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521號
- 上訴人
- 即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8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25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 條前段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某部分犯行是否業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依據。故檢察官所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而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決,就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漏未判決者,純屬漏判而應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依法自不得提起上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林震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 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1樓忠孝麗緻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而持有之」,已分別敘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然本院108 年10月18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25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判決,而未於判決主文論及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既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判決未為裁判,應屬漏未判決而應予補充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尚不得提起上訴。然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係以本院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部分犯行未予判決,而提起上訴,顯係對原判決漏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應係補行判決之問題,依法不得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