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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吳明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黃世璋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4 時47分許」應補充更正為「黃世璋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4 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並已由警方將竊得之物發還予告訴人童昭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1頁),兼衡酌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3頁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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