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黃世璋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4 時47分許」應補充更正為「黃世璋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4 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並已由警方將竊得之物發還予告訴人童昭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1頁),兼衡酌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23頁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