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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8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蔡羽玄解怡蕙李佳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85號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被告
周泓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108 年度訴字第310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108 年8 月2 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不應在第一次審理期日就提示證據的內容,何況依照現在檢察官舉出的內容,如果有誤,是不是代表辯護人要逐一指出錯誤並聲明異議,這會導致提前進行證據內容的實質彈劾及辯駁,等同提前進行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證據調查與辯論程序應該是要在審理期日才需進行的活動,不應在審理期日前就證物清楚地提出於法院及在庭的民眾面前,預先賦予法院預斷的心證,影響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的權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之「法院」,係指該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98年4 月份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第2 號可參)。準此,於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即應由該受命法官所配屬之合議庭以裁定為之,合先敘明。再按刑事訴訟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故證據調查厥為整個審判之重心。而所謂證據調查,實可分為「應否調查」、「如何調查」及「調查如何」三種不同層次。本法所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依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第161 條之1 並規定被告有指出有利證明方法之權利。首者,證據「應否調查」,原則上委諸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與輔佐人(第163 條第1 項),但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關係被告重大利益之事項,負有補充調查之義務(同條第2 項)。故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原則上由當事人提出(第161 條之2 、第163 條之1 ),並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處理之(第273 條第1 項第6 款),然如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在客觀上欠缺關連性、調查之必要性或可能性者,依第163 條之2 第1 項規定,法院得裁定駁回之,以維訴訟之經濟。尤其所經調查之證據,已足形成有罪之確信,法院對於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不予調查,則此一證據「應否調查」之處理,既無不合,當亦無第379 條第10款之違法。次者,證據經認屬應予調查後,始有「如何調查」之問題,此時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必須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第155 條第2 項反面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我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主義,且檢察官依法負實質舉證責任,是檢察官除應於起訴之初即具體指明起訴被告成立犯罪所憑之證明方法外,更應揭示證據之內容及待證事實,以利法院得以在審判之初即辨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亦利被告及辯護人在審判程序之初即得對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表示意見,是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揭示證據內容,此乃踐行法律所課予其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於法有據,亦堪屬妥適,聲請意旨認檢察官不應於準備程序揭示證據內容云云,實屬無據,要難憑採。

四、至聲請意旨雖認檢察官提出證據內容已等同於進行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云云,然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僅出示證據之內容及說明待證事實,並未進一步就證據內容加以評價,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論告,此有本院民國108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可參,又辯護人就證據出處或內容有所爭執,本應於準備程序中提出,以便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整理檢辯雙方就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並確定嗣後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此實非等同於證據調查及辯論之程序,聲請意旨顯將不同層次之證據調查程序混為一談,實無足採。

五、又聲請意旨雖認受命法官於108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中諭知「檢察官本於起訴之初即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且檢察官亦將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詳載於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另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卷證併送制度,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之時,亦已接觸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是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提出卷證內容,並說明該卷證之待證事實,乃為其舉證責任之一環,故今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出證之內容,於法無違,允由檢察官繼續出證」之處分,為受命法官對於辯護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1 項規定提出之聲明異議所為之駁回裁定,於法未合,而就受命法官此部分所為之處分亦提出聲明異議云云,然觀諸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檢察官第一次出示證據時,辯護人提出異議請受命法官制止檢察官繼續出證,受命法官當庭駁回辯護人之異議並允由檢察官繼續出示證據內容,故檢察官再次繼續進行出證程序,而辯護人亦再次提出異議請求受命法官再次制止檢察官之出證,受命法官即為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處分,受命法官此部分所為之處分,乃係針對檢察官繼續出證後,辯護人再次請求受命法官制止檢察官出證之行為,所為之處分,並非係針對辯護人第一次提出之聲明異議所為之准駁裁定,聲請意旨就此部分,亦有所誤會。是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8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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