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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宋雲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瑋

      陳乃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陳乃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理由

一、被告吳宗瑋、陳乃聖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訊問後,認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未能排除被告2 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2 人多次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款,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2 人,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被告2 人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本件業於108 年12月2日改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 日宣判,故認被告2 人均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被告2 人雖仍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酌各相關情事,認被告2 人若能提出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住居地,應足以擔保本案日後訴訟程序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