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周斧金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周斧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829 號提起公訴,及103 年度偵字第6542號移送併辦。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就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就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聲請人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從而,本院就聲請人所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並非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本院依法應為管轄錯誤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之決定。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