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森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森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廖森定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⑴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⑵105 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105 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⑷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⑴、⑵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⑶、⑷案件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卻不知悔改,又於本案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際,仍駕車上路,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240號
被 告 廖森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森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105 年度
審交簡字第534 號判決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確
定,甫於107 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3 月18日19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夜市
某處,與不詳友人共同飲用啤酒約12罐後,竟仍於翌日(19
)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上班
,嗣途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 段與興德街口時,為警攔檢
查獲,並於同日8 時5 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森定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
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機車車籍與機車駕駛人查詢列印畫面等各1 份在卷可
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
累犯,且現今酒後駕車衍生之交通事故層出不窮,被告已有
多次酒後駕車前科,復有判決3 份可參,對於酒後駕車所致
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
,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紀 嘉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