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妍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妍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547號),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妍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妍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9 至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妍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遂竊取告訴人劉玟杉管領之女用大衣1 件,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再被告所竊取之大衣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得部分減輕,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碧慕絲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併考量被告自述現於配偶所經營之小吃店幫忙、未支薪、另有負債、需扶養1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大衣1 件,業經告訴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47號被 告 林妍榛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妍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 年 1 月 27 日下午 4 時 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 號微風南 山 3 樓 BEAMS 專櫃內,趁店員劉玟杉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女用黑色切斯特大衣(價值新臺幣 10,700 元) 1 件得 手後逃逸,嗣劉玟杉發覺有異,經調取監視器畫面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玟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妍榛於警詢之│其確有至該店內,將上開衣服││ │供述 │穿走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玟杉│全部犯罪事實。 ││ │之證述 │ ││ │ │ │├──┼─────────┼─────────────┤│3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全部犯罪事實。 ││ │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 ││ │單 │ ││ │ │ │└──┴─────────┴─────────────┘二、核被告林妍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