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冠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乙○○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與少年王○博、楊○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甲○○,所為應予處罰,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其友人即少年王○博、楊○陞等2 人(以上少年均
為民國90年次,伊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均另由
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於10
8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
西寧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見甲○○和林筠靜正在發生
口角及肢體衝突(該2 人為男女朋友),遂上前加以勸阻,
然隨後其等3 人因均與甲○○發生爭吵,竟亦不思理性解決
,反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接續徒手攻擊甲○○之
身體部位,導致甲○○因此受有左顳、左枕顳、雙耳後、後
頸、左手腕、左臉頰、右前額等多處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有於前述時地,│
│ │ │先與告訴人甲○○口角後,│
│ │ │雙方再發生扭打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遭被告本件傷害之始末經過│
│ │指訴 │情形。 │
├──┼───────────┼────────────┤
│ 3 │證人林筠靜於警詢時之證│證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
│ │述 │體衝突之事實。 │
├──┼───────────┼────────────┤
│ 4 │少年王○博於警詢時之供│與告訴人當時發生肢體衝突│
│ │述 │之經過情形。 │
├──┼───────────┼────────────┤
│ 5 │少年楊○陞於警詢時之供│與告訴人當時發生肢體衝突│
│ │述 │之經過情形。 │
├──┼───────────┼────────────┤
│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再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少年王○博、楊○陞等2 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外,因被告於實
施本件犯行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查,是雖其與前述少年共犯本件犯行,然並無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
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