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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冠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乙○○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與少年王○博、楊○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甲○○,所為應予處罰,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其友人即少年王○博、楊○陞等2 人(以上少年均
    為民國90年次,伊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均另由
    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於10
    8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
    西寧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見甲○○和林筠靜正在發生
    口角及肢體衝突(該2 人為男女朋友),遂上前加以勸阻,
    然隨後其等3 人因均與甲○○發生爭吵,竟亦不思理性解決
    ,反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接續徒手攻擊甲○○之
    身體部位,導致甲○○因此受有左顳、左枕顳、雙耳後、後
    頸、左手腕、左臉頰、右前額等多處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僅承認有於前述時地,│
│    │                      │先與告訴人甲○○口角後,│
│    │                      │雙方再發生扭打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遭被告本件傷害之始末經過│
│    │指訴                  │情形。                  │
├──┼───────────┼────────────┤
│ 3  │證人林筠靜於警詢時之證│證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
│    │述                    │體衝突之事實。          │
├──┼───────────┼────────────┤
│ 4  │少年王○博於警詢時之供│與告訴人當時發生肢體衝突│
│    │述                    │之經過情形。            │
├──┼───────────┼────────────┤
│ 5  │少年楊○陞於警詢時之供│與告訴人當時發生肢體衝突│
│    │述                    │之經過情形。            │
├──┼───────────┼────────────┤
│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                      │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再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少年王○博、楊○陞等2 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外,因被告於實
    施本件犯行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
    卷可查,是雖其與前述少年共犯本件犯行,然並無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
    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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