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傳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412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傳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傳風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楊傳風之前科紀錄均刪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據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提供SIM 卡給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處罰,另外,被告雖坦承犯罪行為,但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及參考他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販賣SIM 卡所得新臺幣4500元,屬於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12號
被 告 楊傳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鄰○○○00
號之3
(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傳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2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判決確定;上開兩
案復經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甫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傳風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欺集團
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
1 月12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龍山寺店家,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及其餘門號等行動電
話SIM 卡數張後,隨即在上開店家前,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4,500 元,將前開門號SIM 卡及其餘門號交予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嗣系爭門號為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107 年3
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系爭門號撥打予李賴靜湘所使用
電話,佯稱:係其公司員工,欲向其借款等語,致使李賴靜
湘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5萬元至另案
被告林威憲(原名林中弘,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辦
之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及匯款20萬元至另案被告俞詠祥(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經李賴靜湘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由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傳風之供述 │被告有將系爭門號售予他人│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李賴靜湘之指訴 │受詐騙之經過。 │
├──┼───────────┼────────────┤
│3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證明告訴人李賴靜湘遭詐騙│
│ │司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後有匯款之事實。 │
│ │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及中│ │
│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公司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 │
│ │、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 │ │
├──┼───────────┼────────────┤
│4 │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系爭門號係由被告申辦│
│ │ │之事實。 │
├──┼───────────┼────────────┤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證明系爭門號係由被告親自│
│ │司所附系爭門號之申請書│申辦之事實。 │
│ │及所需證件 │ │
└──┴───────────┴────────────┘
二、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對前揭詐欺集團正
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