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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倪霈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顗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顗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顗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賴顗任於民國108年7年間加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老王」之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告訴人王詠心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
    ,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款項以無摺存入不詳帳號
    之方式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部分,是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
    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
    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
    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
    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起訴書就本案論罪部分除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外,另又載稱「並與加入犯罪組織後第一次以後之加重詐
    欺罪,因係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等語,似
    有誤載,併與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以獲取不法利
    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9頁)、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於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擔任提款
    車手的薪水為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
    至11、68頁),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
    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
    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
    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
    與犯罪組織前,並無因刑事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
    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
    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
    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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