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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莊書雯葉詩佳余欣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文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勒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2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文雄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按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規定,此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對於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以,就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 犯以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如尚在3 年以內,則應依法追訴。

二、查本件被告沈文雄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依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 ,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前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110年9月1日南所衛字第11000076660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修正後上開規定,爰不待聲請,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第35條之1 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6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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