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淳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03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23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彭淳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淳華與張雅惠為鄰居關係,二人素有嫌隙。彭淳華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之大樓電梯口,因不滿張雅惠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張雅惠出言辱稱「神經病」,足以貶損張雅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彭淳華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語出「神經病」乙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張雅惠,告訴人所提供之光碟不知道是否完整,當時我下樓是要拿信,告訴人卻一直在錄影,我想說我在開信箱,告訴人為何要一直錄影,我講「神經病」是在講我自己,意思是「我有神經病才會破壞告訴人家的信箱,但我沒有神經病,所以不會去破壞告訴人家的信箱」,並非要罵告訴人,且從頭到尾只有我跟告訴人在一樓,後來是有人開門進來,我才脫口說出神經病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 年4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大樓電梯口,當時看到被告張貼誹謗我的文章在電梯口(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我於是拿手機錄影,被告就罵我「神經病」等語(見偵卷第5 頁)。而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檔案,內容如下:被告站在信箱前面並說:「敢做不敢當,...還敢這樣,我開我家信箱你幹嘛。」告訴人回答:「怕你打我,怕你丟垃圾進去阿,怕你破壞我們家的信箱阿。」被告:「你自己無聊,誰破壞你家信箱,神經病。你自己敢做不敢當,侵占了7500塊不還,還好意思(被告走到電梯前按電梯)。」告訴人:「你敢在那邊亂貼(被告走進電梯)?」被告:「我沒有亂貼,我講的都是事實。」告訴人:「沒關係,那就署名嘛。」被告:「沒有關係,要告你去告(電梯門關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抗辯: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告訴人所提供之光碟不知道是否完整,當時我下樓是要拿信,告訴人卻一直在錄影,我想說我在開信箱,告訴人為何要一直錄影,我講「神經病」是在講我自己,意思是「我有神經病才會破壞告訴人家的信箱,但我沒有神經病,所以不會去破壞告訴人家的信箱」,並非要罵告訴人等語。惟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檔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其並無中斷剪接之情況,且依該影片內容,被告與告訴人斯時正有爭執,被告方口出「神經病」乙語,由其上下文觀之,顯係針對與其發生爭執之告訴人,被告抗辯「神經病」乙語係在罵自己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不以公寓大廈是否另設有電梯供住戶選擇使用,或住戶是否選擇使用該樓梯而影響其設立之本質,樓梯間或通道口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被告被告另抗辯:從頭到尾只有我跟告訴人在一樓等語。惟被告係在大樓電梯口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乙語,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是該處本即該棟大樓住戶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且被告亦自承:當時有人開門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以「神經病」乙語辱罵告訴人,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惟審酌其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紀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