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璟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8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108年度聲觀字第141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26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郭璟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璟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8日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836號卷第1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047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0472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卷第109及113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