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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

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蔡羽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08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6號為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威佑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威佑涉犯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詳如附件所載。

二、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的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三、經查,被告如附件所載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卷第15頁反面)。此被告的自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卷第7頁)可以佐證。而檢驗報告的檢體(即被告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的事實,也經過被告確認無誤(見同卷第15頁)。另外,上開鑑驗報告是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篩驗,於呈陽性反應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第二步確認,無誤判的可能,應屬可信。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如附件所載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甚為明確,依前述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以緩起訴戒癮治療乙節,本院認:

(一)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且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復查無法律規定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況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形式上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基於上述說明,本件檢察官縱未訊問被告、告知被告、或於聲請書說明裁量准否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理由,亦屬在法律規範界限內所為,不得因此即推定檢察官係惡意未為裁量而指為違法,否則不啻課予檢察官法律所未賦予之負擔,亦徒增檢察官事後舉證之義務,此恐非立法者本意。是本件應推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時,已斟酌全案事證,認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故未對被告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屬適法之解釋。再就檢察官之本件裁量為形式上審查,復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一併說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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