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

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ALARCON GRIJALVA ARMANDO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8 年度毒偵字第877 號、108 年度聲觀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為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LARCON GRIJALVA ARMANDO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LARCON GRIJALVA ARMAND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2 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0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嗣於108 年2 月7 日凌晨1 時許,為警於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建國南路查獲,並扣得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電子菸1 支。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上開事實業有扣案毒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3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被告尿液送驗之大麻代謝物濃度為28ng/ml ,顯高於閥值濃度15ng/ml ,足徵被告並非吸取他人二手煙所致,且大麻代謝物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為1 至10天,是被告辯稱其於107 年11月間在美國施用大麻等語,實難憑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固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應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7 年11月在美國云云。惟查,被告於108 年2 月17日2 時30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執行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大麻主成分之一)之電子菸1 支,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鑑,結果呈有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8至13、21、42至43、56頁)。佐以文獻上Smith-Kielland等人於1999年Journal ofAnalytical Toxicology Vol.23發表之研究報告,非大麻慣用者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能達4.2天,而大麻慣用者施用後則平均可能達16.6天。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大麻之時間為1至10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從而,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濃度為28ng/mL,高於閥值,則其確有於採尿送驗前1至10日內之某時施用大麻1次,應堪認定。其於偵查中辯稱係於107年11月間在美國施用云云,即難憑採。又被告雖於書狀中改口辯稱其係於108年1月18日抵臺前,在美國合法施用大麻云云,惟其所辯之施用時間亦遠早於前開函釋所指得於尿液檢出大麻之時限,可見其此部所辯之施用時間,仍無可採。至於被告指稱員警對其進行夜間詢問,且無為其延請通譯或為權利告知,而質疑其警詢所述任意性之部分,查員警於詢問時,確有依法向被告權利告知,且經被告表示無須延請通譯或委任辯護人,並同意夜間詢問等情,俱經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見毒偵字卷第5頁正背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會說中文,並能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切題回應,復再度表示其無須選任辯護人等節,亦有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可參(見毒偵字卷第31頁),被告事後爭執前開程序之合怯性,顯難憑採。綜上,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已堪認定,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四、被告另指稱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未曾傳喚被告或辯護人到場,就是否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節,給予被告或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聲請未附理由,難認已依個案情節為合義務性之裁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本院認為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且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亦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義務;另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 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意見參照)。綜上,考量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事前詢問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接受戒癮治療理由等義務,應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亦即就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尚難僅憑檢察官未於聲請前再次傳喚被告、辯護人到場詢問或未於聲請書詳細論述告知其判斷理由等,即率謂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或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或謂法院裁定有何理由不備。基於上述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前,縱未詢問被告、辯護人意見,或未於聲請書說明裁量准否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理由,亦屬在法律規範界限內所為,不得因此即推定檢察官係惡意未為裁量而指為違法,否則不啻課予檢察官法律所未賦予之負擔,亦徒增檢察官事後舉證之義務,此恐非立法者本意。又本案從形式上審查,亦未見檢察官就本案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抑或故意或過失不予調查、斟酌而不行使裁量權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併此說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