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廖志明
- 聲請人
- 戴毓榮
- 受刑人
- 涂慶隆
上列具保人等因受刑人涂慶隆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160 號;108 年度執字第3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志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戴毓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廖志明、戴毓榮因受刑人涂慶隆違反醫師法案件,分別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104 年11月19日各出具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第2 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 年刑保字第307 號、104 年刑保字第352 號)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醫訴字第9 號、105 年度醫訴字第1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醫上訴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4 年10月20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惟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廖志明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再於104 年11月19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戴毓榮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2 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253 號、107 年度聲羈字第281 號卷核閱無訛。茲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廖志明、戴毓榮應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即沒入保證金,惟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復經檢察官拘提受刑人無著,且受刑人、具保人廖志明、戴毓榮均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節,則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 份、執行通知函2 紙、送達證書3 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12日北檢泰次108 執3262字第1080067773號函、同署108 年8 月13日北檢泰次108 執3262字第1080067769號函、拘票2 份、拘提未獲報告書2 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份、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受刑人及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已逃匿,具保人亦未盡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責。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