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陳鐵城 自訴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被 告 陳光禹 選任辯護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禹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禹明知自訴人陳鐵城並無妨害其名譽,自訴人接受時報周刊記者採訪時,所述並登載於時報周刊民國106 年9 月1 日出刊之第2063期標題為「知名夜店股東陳鐵城抗議遭司法迫害」之專題報導(下稱本件時報周刊報導)中,所聲稱由於被告胞弟陳宏達為時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長,故其與被告交惡後即遭被告運用司法力量抹黑恐嚇取財而遭起訴,並遭警方提報為組織犯罪對象,反而其控自訴人所涉背信、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嫌,並控告承辦員警偽造文書,檢方都予不起訴甚至草草結案等言論,均屬事實陳述,被告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誣指自訴人所述均為不真實陳述,於107 年1 月16日向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107 年度偵字第6005號案件(下稱本件臺北地檢偵查案件)偵查,其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為明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審理範圍: 被告之辯護人固稱:自訴人以被告所提起本件自訴誣告案件與本院另案107 年度自字第77號誣告案件(下稱107 年自訴案件),均係以被告告訴之本件臺北地檢偵查案件為由,自訴被告涉犯誣告罪,而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查,自訴人於107 年自訴案件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所誣指自訴人曾於101 年10月9 日、101 年10月23日、101 年11月26日傳真文件,及於102 年9 月13日快遞輪椅至大陸工廠予被告,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577號、第7032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466 號、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83號、第84號、偵續二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足以證明自訴人並未對其施行恐嚇,竟又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以上開業經不起訴之事實,再向臺北地檢提起刑事告訴,誣指自訴人涉犯恐嚇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有107 年自訴案件之刑事自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而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業如前述,可知自訴人固均係以被告告訴後,由臺北地檢偵查本件臺北地檢偵查案件,向本院提出自訴,然本件自訴意旨之所指妨害名譽之誣告事實,係指本件時報周刊報導,核與本院107 年自訴案件之誣告事實,係指101 年10月9 日、101 年10月23日、101 年11月26日傳真之文件,及於102 年9 月13日快遞輪椅至大陸工廠予被告之犯行不同。是以,本件自訴與107 年自訴案件所指犯行之時間,均顯有不同,且被告之告訴事實及所涉罪名亦非相同,應認本件與本院另案107 年自訴案件並非同一案件,本件不受107 年度自訴案件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判。 三、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且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3328號判決可參。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本院另案106 年度自字第114 號案件(下稱106 年自訴案件)之106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時報周刊報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107 年1 月16日第一次及第二次詢問筆錄、本件臺北地檢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虛捏事實誣告自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於106 年9 月1 日前某日,接受時報周刊記者採訪,其採訪內容登載於本件時報周刊報導,其中自訴人聲稱由於被告胞弟陳宏達為時任基隆地檢檢察長,故其與被告交惡後即遭被告運用司法力量抹黑恐嚇取財而遭起訴,並遭警方提報為組織犯罪對象,反而其控自訴人背信、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嫌,並控告承辦員警偽造文書,檢方都予不起訴甚至草草結案等情,被告認為自訴人所為係不真實陳述,於107 年1 月16日向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提出誹謗告訴,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本件臺北地檢偵查案件偵查,嗣經檢察官以自訴人依其在欣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統公司)任職期間之見聞及其退股後所受之遭遇,就其主觀認知而接受記者之採訪,是自訴人此部分言論僅係自訴人對於被告處理公司事務及其股權糾紛,提出個人價值判斷及意見、評論,縱其批評足令被告感到不快,應認發表意見、評論,不具有誹謗故意,尚難成立誹謗罪。再自訴人所發表之言論,亦係針對欣統公司適法經營、司法機關偏頗與否,表達意見,顯與公共利益相關,自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本件時報周刊報導、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107 年1 月16日第一次詢問筆錄、107 年1 月25日調查筆錄、本件臺北地檢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5 頁、第187 至19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6005號卷一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177 頁、第203 至20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之告訴,固經臺北地檢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尚不能逕認被告即有誣告之犯行,仍應探究被告提出告訴時,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資認定。 ㈡自訴人固以106 年自訴案件之106 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主張被告於該案中已承認自訴人接受時報周刊記者採訪之內容並非無中生有,而係皆有憑據,證明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云云。然查,本院106 年自訴案件之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即本件自訴人)以被告(即本件被告)接受時報周刊記者採訪,並登載於本件時報周刊報導之「身邊親友都被對方(即本件自訴人)恐嚇過」、「陳鐵城是個市井無賴,作奸犯科之徒,不是一個安分守己之人,所說的一切都是無中生有、胡說八道,沒有一句真話」等不實陳述妨害本件自訴人之名譽,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嫌等情,有106 年自訴案件之刑事自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6 年自訴案件卷第5 至7 頁),可知106 年自訴案件之事實,係以被告之言論為自訴事實,與本件係以自訴人之言論經被告告訴後,再由自訴人提出本件自訴情形,二者於言論陳述之陳述人,並非同一人。 ㈢再者,細譯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依序為本件自訴人答:「就是針對罵我的地方認錯道歉,我接受他針對時報周刊的報導對我認錯道歉」,自訴代理人答:「剛才與自訴人確認,針對被告向時報周刊記者表示的內容而遭時報周刊報導,若被告表示『對不起我錯了』,自訴人願意接受」,法官問:「對於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所言,有何意見?」,被告答「我同意。二姊夫,對不起我錯了」,嗣後被告再次表示「對不起,我錯了」等語,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本件被告於106 年自訴案件所為道歉,乃自訴人與被告確認僅就被告經時報周刊報導之言論部分,可知係針對106 年自訴案件之自訴事實,即本件被告接受時報周刊記者採訪時所稱「身邊親友都被對方(即本件自訴人)恐嚇過」、「陳鐵城是個市井無賴,作奸犯科之徒,不是一個安分守己之人,所說的一切都是無中生有、胡說八道,沒有一句真話」之言論表示道歉,要與被告於本件臺北地檢偵查案件中之告訴事實,乃係以本件自訴人接受時報周刊記者採訪,刊載於本件時報周刊報導之本件自訴人所述不實內容而認涉犯誹謗罪嫌為由,毫無關聯。甚且,本件被告於106 年自訴案件係針對自己所為言論表示道歉,並未承認本件時報周刊報導中本件自訴人之指述均真實,自與被告於本件臺北地檢偵查案件之告訴無涉,顯無由以被告於106 年自訴案件之106 年12月12月準備程序中所為道歉之言論,逕推論本件被告係明知本件自訴人向時報周刊所為陳述為真實,仍故意虛構不實事實,向臺北地檢提出誹謗告訴。此外,卷內更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故意虛捏不實事實,而為本件誣告犯行之積極證據存在。是以,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構成誣告罪。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