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柏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9 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柏凱(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9 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8 年11月7 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且該命補正之裁定正本業於108 年11月15日分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之住所、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之居所,因均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均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上開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5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7頁)及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3 頁、第305 頁)在卷可稽,而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5 日之補正期間,上訴人至遲應於108 年11月30日前補正,惟上訴人迄仍未予補正,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