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禇文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第1760號、第1761號、第1762號、第1763號、第1764號、第1765號、第1766號、第1767號、108年度偵字第23070號、第233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禇文華犯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宣告之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號六、編號七、編號七之一、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一、編號十一之一、編號十二及編號十二之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本院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貳枚、偽造署名之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補充如下;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主黃林)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16727 號卷第71頁)」、「被告禇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卷第25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二原記載「於寄件人處偽造簽名(字體不明)及
於投遞士戳處偽簽「劉國強」之署押各1 枚,並於收寄局及
投遞局郵戳處偽蓋「萬德五金鐵網行」之戳章各1 枚,而偽
造該私文書後,將之張貼在」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該托
運單投遞證明聯(第一聯)寄件人簽名欄位處偽造○○○( 字
體不明,無法辨識)之署名1 枚,再於投遞士戳欄位處偽造
「劉國強」之署名1枚(以上署名2枚均複印至該托運單收執
人聯【第五聯】相同欄位處),並於該托運單投遞證明聯(
第一聯)投遞局郵戳及收寄局郵戳欄位處盜蓋其於臺北市中
山區伊通公園內所拾得「萬德五金鐵網行」戳章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前開託運單之私文書1份,足生損害於前開人等
、商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之張貼在」。
(二)犯罪事實欄三原記載「氣、機車駕駛執照」部分,應更正為
「汽、機車駕駛執照」;並補充李蓮蕉遭竊物品包含「富邦
銀行副卡」(起訴書漏載)。
(三)犯罪事實欄四原記載「108年5月22日」部分,應更正為「10
8年5月2 日」。
(四)犯罪事實欄六原記載「致許傳龍損失現金7至8萬元」部分,
應更正為「致許傳龍損失現金8 萬元」。
(五)犯罪事實欄七應補充陳暐霖遭竊物品包含「皮夾1 個」(起
訴書漏載)。
(六)犯罪事實欄十一原記載「黃郁瑩所有後背包內黑色皮夾(內
含5千元及個人證件數張等物)1個,及蘇奕文所有手提袋內
黑色短夾(內有1,2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
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上開蘇奕文富邦銀行信用卡】
及個人證件數張)1個及小米手機1具等物取走後」部分,應
補充更正為「黃郁瑩所有後背包內黑色皮夾(內含5,000 元
現金、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
各1張等物)1 個,及蘇奕文所有手提袋內黑色短夾(內含
現金1,200元、具悠遊卡功能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 0000000000000,下稱蘇奕文信用卡】1張、彰化銀行
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
、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等物)1個及小米MAX手機1 具等物
取走後 」。
(七)犯罪事實欄十二原記載「背包(內含4 萬元、存摺、黃梅所
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上
開黃梅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個人證件等物)」部分,應補充
更正為「背包(內含4萬元現金、存摺15本【第一銀行2本、
中華郵政3本、新光銀行3本、華南銀行4本、國泰銀行1本、
元大銀行2本】、華南銀行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共4 張及黃梅
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上
開黃梅華南銀行提款卡】1 張等物)」;原記載「39分許」
部分,應更正為「35分許」;原記載「接續詐領現金共計9
萬6,000元」部分,應更正為「接續詐領現金1,000元、2 萬
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共計9萬7,000 元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禇文華為本院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
五、編號五之一、編號九、編號十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
,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前開所為,
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
就本院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編號五、編號五之
一 、編號九、編號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以上共7 罪)
(二)核被告就本院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托運單上偽簽○○○(字體不明,無法辨識)、「劉國
強」之署名及盜蓋「萬德五金鐵網行」戳章之印文而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計1罪)
(三)核被告就本院附表一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八、編號十一及
編號十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本院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羅仁章
及被害人許傳龍之財物;就本院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黃郁瑩及被害人蘇奕文之財物,均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僅論以一罪。(以上共5 罪)。
(四)核被告就本院附表一編號七之一、編號十一之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罪。被告就本院附表一編號七之一所為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6 次盜刷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
時間密接、地點接近,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以上共2 罪)
(五)核被告就本院附表一編號十二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為先後6 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
觀上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計1 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16罪(起訴書誤載為1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所為實非可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分別與告訴人林玥
伶、林孜旻、陳暐霖、許鴻圖、李蓮蕉、黃梅、羅仁章及被
害人許傳龍成立調解,惟被告於約定履行日(109年3月10日
)前之109年3月6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徒刑期滿日:112
年11月7日),尚未能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7紙(109 年
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8至44號)、公務電話紀錄8 紙及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
審訴字第1383號卷第261至273頁,109 年度審簡字第52號卷
第79至95頁);與告訴人李雅郁、林琬惠、李雅玲、黃郁瑩
及被害人李松昱、黃林、徐慧瑾、蘇奕文尚未達成和解;暨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入監前
在麵店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6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暨扶養
情形、不法獲取財物(利益)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編
號六、編號七、編號七之一、編號九、編號十、編號十一、
編號十一之一、編號十二及編號十二之一「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財物、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雖與本院附表一編號
二、編號三、編號六、編號七(編號七之一)、編號十二(
編號十二之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但未能依
約履行,被告亦因另案在監執行,皆如前述,其復有多件竊
盜 、詐欺案件之偵、審程序尚未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顯然其目前實際上缺乏還款之能力
,況未提供任何擔保,則其日後是否會履行調解內容,誠有
疑問 ,而此部分沒收並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
避免被告將來未履行調解內容、坐享犯罪所得,當就本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杜絕其犯罪誘因,自符比例原
則,亦無礙訴訟經濟,而無過苛之虞。是被告所不法取得之
前開財物及利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本院附表一編號五、編號五之一、編號六、編號八「犯罪
所得/發回情形」欄中所示已發回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如本院附表一編號十一「犯罪所得/發回情形」欄中所示已
自行尋回之物品,雖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實際合法
發還」之情節有異,惟被告實際上並未保有不法所得之利益
,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4.至如本院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十一及編號
十二「犯罪所得/發回情形」欄所示未發回之各類證件、鑰
匙、卡片、存摺、支票等物,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就原本證件、卡片、存摺申請註銷並補發、票
據權利人通知掛失止付、鑰匙重新配打,前開物品即已失去
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物品本身價值亦屬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就前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九)偽造文書沒收之部分(見本院附表一編號二):
1.如本院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字體不明,無法辨識)之署
名及署名之複印各1 枚、偽造之「劉國強」署名及署名之複
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2.至被告所偽造之托運單私文書1 份(含第一聯、第五聯),
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林玥伶、林孜旻收執,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
3.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使用「萬德五金鐵網行」之戳章,係被告於臺北市中山區伊
通公園內所拾得,此經被告於108年5月9 日警詢時供陳明確
(見108年度偵字第12490號卷第136 頁),且查卷中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所使用之戳章為偽造,則前開偽造托運單投遞證
明聯(第一聯)上「萬德五金行鐵網行」之印文共2 枚,尚
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該印文確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開說明
,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起訴書認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應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
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提告) 犯罪所得/發回情形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和解狀況/履行情形 宣告之主刑 一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李松昱(未提告) 1.新臺幣4,000 元現金/未發回。 1.新臺幣4,000元現金。 尚未和解 禇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林玥伶、林孜旻(均提告) 1.新臺幣3,000 元現金/未發回。 1.新臺幣3,000元現金。 已成立調解 ,惟未依約履行。 禇文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算壹日。 三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李蓮蕉(提告) 1.黑色斜背包1 個/未發回。 2.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汽車鑰匙、店面鑰匙、住處鑰匙、臺灣銀行保險箱卡片、富邦銀行副卡等物/未發回。 3.新臺幣2萬2,000元現金/未發回。 1.黑色斜背包1個 。 2.新臺幣2萬2,000元現金。 已成立調解 ,惟未依約履行。 禇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李雅郁(提告) 1.新臺幣3萬3,000元現金/未發回。 1.新臺幣3萬3,000元現金。 尚未和解 禇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五(竊取黃林機車之部分) 黃林(未提告) 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回(見10 8年度偵字第16727號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無 尚未和解 禇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之一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五(竊取徐慧瑾管領現金之部分) 徐慧瑾(未提告) 1.新臺幣5萬5,000元現金/已發回(見108年度偵字第167 27號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 無 尚未和解 禇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羅仁章(提告) 1.斜背包1 個/已發回(見108 年度偵字第18623 號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述內容,本院審訴字卷第258 頁告訴人準備程序所述內容)。 2.新臺幣3萬1,000元現金/未發回。 3.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未發回。 1.新臺幣3萬1,000元現金。 已成立調解 ,惟未依約履行。 禇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傳龍( 未提告) 1.斜背包1 個/已發回(見108 年度偵字第18623 號卷第9 頁被告警詢筆錄內容,本院審簡字卷第87頁電話紀錄 )。 2.新臺幣8 萬元現金/未發回。 3.印尼外幣2 張共15萬元/已發回(見108年度偵字第186 23號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4.新臺幣2萬5,000元 、5 萬元面額之支票各1 紙/未發回 。 5.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金融卡各1張/未發回。 1.新臺幣8 萬元現金。 已成立調解 ,惟未依約履行。 七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七(竊取陳暐霖物品部分) 陳暐霖(提告) 1.側背包1 個/未發回。 2.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 0-0000-0000-000 )、金融卡3張( 中華郵政、新光銀行、元大銀行)、身分證件4張、鑰匙等物/未發回。 3.皮夾1個/未發回 。 4.新臺幣1萬3,600元現金/未發回。 1.側背包1 個。 2.皮夾1 個。 3.新臺幣1萬3,600元現金。 已成立調解 ,惟未依約履行。 禇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之一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七(盜刷陳暐霖中信銀行信用卡部分) 1.價值新臺幣5,130元於小額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價值新臺幣5,13 0 元於小額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禇文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許鴻圖(提告) 1.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回(見10 8 年度偵字第1973 0 號卷第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無 已成立調解 ,惟未依約履行。 禇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林琬惠(提告) 1.新臺幣8,520元現金/未發還。 1.新臺幣8,520元現金。 尚未和解 禇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李雅玲(提告) 1.新臺幣4,590元現金/未發還。 1.新臺幣4,590元現金。 尚未和解 禇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竊取黃郁瑩、蘇奕文物品部分) 黃郁瑩(提告) 1.後背包1 個/已自行尋回。 2.黑色皮夾1 個/未發回。 3.新臺幣5,000 元現金/未發回。 4.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金融卡各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等物/未發回。 1.黑色皮夾1 個。 2.新臺幣5,000 元現金。 尚未和解 禇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奕文( 未提告) 1.手提袋1 個/已自行尋回。 2.黑色短夾1 個/未發回。 3.新臺幣1,200 元現金/未發回。 4.具悠遊卡功能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 ,下稱蘇奕文信用卡)1 張 、彰化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 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身分證 、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等物/未發回。 5.小米MAX手機1具/未發回。 1.黑色短夾1 個。 2.新臺幣1,200 元現金。 3.小米MAX手機1具 。 尚未和解 十一之一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盜刷蘇奕文信用卡之悠遊卡部分) 蘇奕文( 未提告) 1.價值新臺幣500 元之於小額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未發回 1.價值新臺幣500元於小額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尚未和解 禇文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竊取黃梅物品部分) 黃梅(提告) 1.背包1 個/未發回 。 2.新臺幣4 萬元現金/未發回。 3.存摺15本(第一銀行2本、中華郵政3本、新光銀行3 本 、華南銀行4 本、國泰銀行1 本、元大銀行2 本)、華南銀行信用卡2 張/未發回。 4.身分證、健保卡各 1 張、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共4 張/未發回。 5.華南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 00)1 張/未發回 。 1.背包1 個。 2.新臺幣4 萬元現金。 已成立調解 ,惟未依約履行。 禇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之一 見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二(盜領黃梅華南銀行帳戶款項之部分) 1.新臺幣9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6,000 元)現金/未發回。 1.新臺幣9萬7,000元現金。 禇文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二:
(被告於本院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中所偽造托運單私文書上之
署名及其複印)
一、投遞證明聯(第一聯)寄件人簽名欄位處:
偽造○○○(字體不明,無法辨識)之署名1枚。
二、投遞證明聯(第一聯)投遞士戳欄位處:
偽造「劉國強」之署名1枚。
三、收件人聯(第五聯)寄件人簽名欄位處:
偽造○○○(字體不明,無法辨識)署名之複印1枚。
四、收件人聯(第五聯)投遞士戳欄位處:
偽造「劉國強」署名之複印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
108年度偵字第23070號
108年度偵字第23303號
被 告 禇文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禇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月18日11時25分許,在李松昱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餐廳,趁該餐廳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餐廳
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嗣因該餐廳店
員聽見收銀機關閉聲音,前往查看,發現上開現金遭竊,欲查
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請禇文華在該處等待,禇文華藉故抽菸
走出餐廳,並跑步離開現場,逃逸至1加1旅店,店員追趕不及,
遂返回查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為禇文華所為,乃告知李松昱
,由李松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禇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某不詳郵局內,拿取託運單,並
逕自捏造、不實填載寄件人(字體不明)、收件人為「北市○○
街0000號三商巧福」、代收金額為3,000元、內裝物品為「蜂
王花蜜粉」後,於寄件人處偽造簽名(字體不明)及於投遞
士戳處偽簽「劉國強」之署押各1枚,並於收寄局及投遞局郵
戳處偽蓋「萬德五金鐵綱行」之戳章各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
後,將之張貼在內含有過期健康食品之假包裹上,再於108年
3月17日15時40分許,持該包裹,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之3三商巧福伊通店,假冒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快遞人
員,向三商巧福伊通店店員林玥伶佯稱:有該店包裹欲請其簽
收,並付款云云,並將該包裹及其上偽造之託運單交予林玥
伶閱覽而行使之,致林玥伶陷於錯誤,當場在該託運單收件人
簽章處上簽名,禇文華再向林玥伶及聞訊到場之三商巧福伊通
店店長林孜旻佯稱:此為該店包裹,且其等已簽收,必須付
款云云,致林玥伶及林孜旻均陷於錯誤,由林孜旻當場交付現金
3,000元予禇文華,禇文華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孜旻確
認三商巧福伊通店內無人訂購該包裹,而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查證並無該貨物及單號,且亦無名為「劉國強」之員
工,又發現包裹內係過期健康食品,並非如託運單上所述之
蜂王花蜜粉,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三、禇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
17日21時11分許,在李蓮蕉所任職位於臺北市○○區○○○○00○0號
溫州大餛飩餐廳內,趁李蓮蕉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蓮蕉所有
放置於店內冰箱旁切菜臺上之黑色斜背包(內含國民身分證
、氣、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店面、住處鑰匙、臺灣
銀行保險箱卡片及現金2萬2,000元)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逃逸至1加1旅店。嗣李蓮蕉於同日22時30分許,發現上開黑色
斜背包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獲上情。
四、禇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
22日17時3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
山擎店,趁其不知情之同行友人洪志偉(另為不起訴處分)
向該店店長李雅郁詢問商品有無打折,而李雅郁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下方抽屜內之現金3萬3,000元,得逞後
旋即離開現場,並搭乘不知情之吳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逸。嗣因李雅郁發現上開現金遭禇文華竊
取,禇文華並已逃離現場,遂調閱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禇文華於108年5月24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見黃林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5HR-58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機車,並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得手,作為代步
工具,嗣經黃林於同日稍晚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
禇文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3
0日17時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位於臺北市○○區○○○00號統
一便利商店樂利門市,於當日17時28分許,趁該店店員徐慧瑾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檯下抽屜內之現金5萬5,000元
,得逞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徐慧瑾在該店員工休息室內,
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目睹禇文華行竊過程,便追出店外,該店
隔壁店面員工蔡毅昌見狀亦一同追捕禇文華,禇文華遂將所竊
取現金5萬5,000元及上開機車鑰匙隨手丟棄,經徐慧瑾撿回現
金5萬5,000元,及蔡毅昌拾獲禇文華遺留在現場之黑色側背包1
個,並均交員警扣案(均業已分別發還徐慧瑾及禇文華),
另員警於翌(31)日1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前,
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黃林),而查悉上情。
六、禇文華因欲維修車牌號碼GKY-272號普通重型機車,雖於108年7
月14日7時30分許,牽引該機車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之巨
翔機車行,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許傳龍、羅仁章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斜背包
各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致許傳龍損失現金7至8萬元、印
尼外幣2張共15萬元、支票面額2萬5,000元、5萬元各1張、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金融卡各1張,羅
仁章則損失現金3萬1,000元、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等物。嗣經羅仁章於當日8時30分許,發現上開2斜背包均
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並自禇文華處扣得印尼外幣2張共15萬元(業已發還許傳龍
)。
七、禇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
20日5時4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林森
北門市內,趁該店店員陳暐霖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暐霖
所有放置於店內櫃檯右側桌上之側背包(內含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上開陳暐霖中
信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1張、新光銀行金融卡1
張、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件4張、現金1萬3,600元及鑰
匙)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禇文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之單一犯意,接
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利用
上開竊得之陳暐霖中信銀行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
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
制,佯裝為該信用卡持卡人,而以感應刷卡方式,付款消費
6次,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庸另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對價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5,130元)。嗣陳暐霖於同日稍晚,發
現上開側背包遭竊,且上開信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八、禇文華於108年7月20日6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4巷內
,見許鈞翔所有,平日由其父許鴻圖所使用,停放於該處路旁
之車牌號碼MEP-895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並發動該
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得手,作為代步工具。嗣經許鴻
圖於同日7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翌(21)日2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
安東路1段56巷內,尋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許鴻圖),而查
悉上情。
九、禇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
13日2時20分許,在林琬惠擔任店長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
○0號統一便利商店廣明門市,趁該店店員進入倉庫補貨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檯下方之現金8,520元,得手後佯裝
若無其事結帳節再走出店外。嗣經林琬惠發現上開現金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十、禇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
24日2時21分許,在李雅玲擔任店長位於臺北市○○區○○○0號統一
便利商店鑫衡陽門市,趁該店店員唐碩亨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收銀檯下方之現金4,59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黃林所有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唐碩亨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告知李雅玲
,由李雅玲委由唐碩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獲上情。
十一、禇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
月2日11時1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0號臺鐵臺北車
站統一便利商店臺北五門市員工休息室內,趁該店店員黃
郁瑩及蘇奕文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郁瑩所有放置於該
處後背包及蘇奕文所有放置於該處手提袋各1個,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並將黃郁瑩所有後背包內黑色皮夾(內含5
千元及個人證件數張等物)1個,及蘇奕文所有手提袋內
黑色短夾(內有1,2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上開蘇奕文富邦銀行信用卡】
及個人證件數張)1個及小米手機1具等物取走後,餘物逕
行棄置於臺鐵臺北車站地下一樓東剪票口內廁間。禇文華
知悉上開蘇奕文富邦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之功能,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
利益之犯意,於同日12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中壢龍正店,利用結合悠遊卡功能之上開
竊得之蘇奕文富邦銀行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
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
且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500元之機制
,持該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設備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
感應付款消費1次,並加值500元,以此不正方法就消費金
額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黃郁瑩及蘇奕文於
同日稍晚,在廁間發現遭竊後背包及手提袋,經清點財損
始悉皮夾等物遭竊,蘇奕文辦理上開蘇奕文富邦銀行信用
卡掛失另發覺該信用卡遭人盜刷,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十二、禇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
月22日13時2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
元五金車輪行」內,趁該店負責人黃梅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黃梅所有放置於該店桌上之背包(內含4萬元、存摺
、黃梅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卡【下稱上開黃梅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個人證件等物)1
個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
現場。嗣禇文華見上開黃梅華南銀行提款卡上方寫有提款
卡之密碼,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利用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自同日15時39分許至15時45分
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長新門市內
,持該提款卡,插入該處自動付款設備即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
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
款之人,依其輸入之金額給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
動付款設備,接續詐領現金共計9萬6,000元。嗣黃梅於同
日17時許,發現上開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十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林玥伶、林孜旻、李
雅郁、陳暐霖、許鴻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李蓮蕉、林琬惠、黃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羅仁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李雅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黃郁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禇文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松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
加1旅館住房名單、現場暨四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玥伶及林孜旻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託運單、現場暨四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雖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得手該黑
色斜背包,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蓮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1加1旅館住房名單、現場暨四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雅郁、計程車司機吳凡於警詢中證述
、同案被告洪志偉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道路
暨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林、統一便利商店信義區顧問楊紫筠
、樂利門市員工徐慧瑾、該門市隔壁店面員工蔡毅昌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刑案現場
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
6、0000000000C26號鑑定書、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錄影畫面擷圖暨贓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仁章、被害人許傳龍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七)犯罪事實欄七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暐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
0報案紀錄單、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擷
圖暨被告身形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欄八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鴻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
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身形暨贓
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九)犯罪事實欄九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琬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擷圖暨被告
身形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十)犯罪事實欄十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碩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十一)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瑩、被害人蘇奕文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冒刷明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現場暨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十二)犯罪事實欄十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梅、被告同行友人賴信人、賴作人於
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黃梅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九、十所示
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上限,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等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三、四、五、九、十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六、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不法利益等罪嫌;就犯罪事實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等罪嫌;就犯罪事實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不明寄件人、「劉國強」、「
萬德五金鐵綱行」之署押、印文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七、十二所
示,就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提款卡多次盜刷及提領其內款
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
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
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林玥伶及林
孜旻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
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
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
,是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六、十一所示,均係以一次行為同
時竊取告訴人羅仁章、被害人許傳龍之斜背包各1個,及告
訴人黃郁瑩之後背包、被害人蘇奕文之手提袋各1個,是應
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取罪,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竊取罪嫌。
(三)被告所犯上開1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四)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犯罪所
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人部
分外,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上開
偽造之託運單1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件
,業據被告向告訴人林玥伶及林孜旻提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不明寄件人、「劉國
強」、「萬德五金鐵綱行」之署押、印文,屬偽造之署押及印
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有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伊沒有出言恐嚇或講話很大聲,伊是說該貨物
已經簽收要付錢等語。而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而其所謂恐嚇,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4年度台上第813號裁判
意旨分別可資參照。經查,質之告訴人林玥伶及林孜旻於偵查
中均陳稱:被告沒有表示要加害伊等或伊等家人生命、身體
、財產、名譽,也沒有無作勢要攻擊伊等或砸毀店內物品,
只是口氣比較兇跟大聲,伊等是因為被告說他是郵局人員,
伊等認為可能店裡真的有人有訂貨所以才簽名、付錢等語,
是並未見被告有何將如何具體加害告訴人林玥伶及林孜旻或其
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詞或舉動等惡害通
知行為,即難認有何現時或未來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林玥伶及
林孜旻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始交付財物,並
非因受被告之恐嚇而交付財物,故本案尚難以恐嚇取財罪責
相繩,然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間,屬於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盜刷之商店 消費金額 一 108年7月20日5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便利商店錦北門市 500元 二 108年7月20日5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便利商店錦北門市 1,000元 三 108年7月20日6時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錦祥門市 1,000元 四 108年7月20日6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錦祥門市 500元 五 108年7月20日6時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錦西門市 1,500元 六 108年7月20日6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錦西門市 630元 總計 5,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