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宜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宜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以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0.6768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殘渣袋壹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108年6月3日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坦承其持有上開扣案物,並向員警承認
其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期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6768公克)、殘渣袋1袋、針
筒1支,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
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
被 告 吳宜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
起訴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吳宜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3日13時許,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內之廁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緩衝液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
寧南路與內江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吳
宜修所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70公克)及
注射針筒1支等物,並採集吳宜修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足稽,且有甲基安他命、注射針
筒1支扣案可憑,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8年6月1
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足佐,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犯行,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
論罪。茲審酌被告無施用毒品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
悟,並願接受毒品戒癮治療,進而戒除毒癮,回復正常生活
,並降低毒品成癮所衍生之其他犯罪,且業經本署指定醫療
機構評估,認適合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是對被告此次犯行暫
緩予以追訴處罰,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
適當。
四、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如
下所載事項:
㈠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自費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
復健治療,於1 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 個月止,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配合尿液毒品檢驗。
㈡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⒈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
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
物治療逾7 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
健治療逾3次。
⒉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
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⒊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
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於戒癮
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 月止,依本署觀護人
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
⒋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
驗,其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
⒌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 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
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
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
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及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8 款為緩起訴之處分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再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