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8號
- 聲請人
-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劉宏達
- 代表人
- 聲請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 代表人
- 王佩絹律師
- 代表人
- 何婉菁律師
- 被告
- 咪達積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兼被告
- 李德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 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4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6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李德林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365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 年12月24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45 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9 年1 月7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659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45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8日 起算,是聲請人於109 年1 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
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
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
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
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之。
四、被告李德林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
稱:伊僅提供本案電話亭機臺之設備,該機臺須連結網際網
路才能播放影片,並無儲存影片設備等語。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而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
明略以:
(一)單純提供超聯結,使不特定人得以透過該超連結,前往置
放有盜版影片之網站,不負著作權法重製、公開傳輸之責
任(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刑智上易字86號判決、103 年刑
智上易字第93號判決參照),此係指影片之情形。而串流
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
義之暫時性重製,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不屬於
非法重製。又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業者採雲端串流
且資料庫非業者自建」情形之見解即謂:「提供消費者透
過電話亭KTV 機台設備供消費者連線瀏覽、聽聞線上(雲
端)資料庫之影音內容,因網路瀏覽無涉著作利用之行為
,故無侵害著作財產權問題。惟業者如明知該連結之影片
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給公眾
,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同正犯
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權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是在
如果業者沒有取得特定雲端歌曲資料庫的授權,而是利用
一般的搜尋引擎(例如:goog le 、yahoo )或影音網站
(例如:youtu be)上的搜尋機制,在網際網路或特定影
音網站搜尋可供演唱或播放的音樂、錄音或視聽著作,在
此種情形之下,業者(消費者)僅為網路瀏覽者,除非另
有下載儲存行為,可能侵害重製權外,尚難成立何違反著
作權法罪名。
(二)經查,經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被告李德林提供之現場蒐證
光碟,未發現本案電話亭機臺內部有硬碟相關儲存裝置,
且拔除網路線後,本案電話亭機臺畫面即出現「當前網路
不給力,我們正在努力連接! 」、「網路中斷,請聯繫管
理員!」訊息,有該蒐證光碟、勘驗報告在卷可查,核與
被告李德林上開所述相符,堪值採信。復參酌被告咪噠積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李德林亦因本案電話亭機臺違反
著作權法而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
第9243號偵查,經該案承辦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本案電話
亭機臺之「唱歌機產品說明書」文件前言部分,確有載明
該設備網路需求,係以網路線設置,其頻寬為35M bps 以
上,不可使用WiFi,於第4 設置之網路設置部分,係載明
可參考之網路拓譜組態(Topology),於「minik 唱歌機
各類狀況排除」文件之第二電腦主機類之故障現象,則載
明設備運作期間,若螢幕顯示「搜尋網路聯絡中」、「網
路中斷」應確認網路線是否鬆脫、主機網路介面是否受損
等情,核與該案證人王健發證稱係透過大陸地區以網路串
流傳輸至本案電話亭機臺播放等詞相符,可徵本案電話亭
機臺係透過網路聯結搜尋可供演唱或播放的音樂、錄音或
視聽著作。復參以聲請人另案對凱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
提出告訴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偵續字第28 5號偵查,經檢察官「亂數勾選超過三分之一
數量如處分書之附表一、二所示歌曲,並在網路GOOGLE搜
尋引擎之網頁介面,隨意輸入所勾選之歌曲名稱、演唱者
、並任擇『KTV 』、『K 版』、『伴唱』等關鍵字,均能
在10秒鐘內,於YOUTUBE 網站找到消除真人歌唱聲音而可
供演唱KTV 伴唱版本,經分別點入相關版本進行確認後,
皆可在極短時間內找到與告證3 、告證5 、聲證2 所示照
片畫面完全相同之如勘驗筆錄附件所示網址之KTV 演唱版
本,該等與KTV 相同畫面之影音,上傳至YOUTUBE 網站平
臺之時間,均超過1 年以上,且不乏為專屬授權人(如傑
威爾公司以「傑威爾音樂JVR Music 」之名稱)自行上傳
製作之與KTV 相同畫面之高畫質版本等情屬實,有勘驗筆
錄1 份在卷為證」,顯見聲請人之歌曲無須另有特殊資料
庫之建立,亦無須另外重製影片,只要透過一般網路聯結
即可搜得。
(三)聲請意旨雖認本案電話亭機臺機器有暫時性重製之功能,
被告所為亦可成立著作權法第87條第一項第7 款或第8 款
之重製行為。惟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款 之要件「意
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或第8 款「
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均要有「意圖」存在
,該意圖要與一個未經授權之非法網站聯結,亦即明知有
違法上傳及搜集歌曲之網站存在。消費者在使用本案機檯
時固可能係經業者以電腦程式重新整理,而與一般自行使
用電腦之方式不同,惟透過網際網路利用一般搜尋機制即
得搜得聲請人之歌曲,業如前述,本件之歌曲既然在網路
上亦可搜得,聲請人無法舉出在一般網路上無法搜得,卻
在本案機檯操作時可搜得之影視,或係在網路上有明顯一
般人均知悉之未經聲請人授權且有聲請人之歌曲之違法網
站存在,復無法證明本案機檯非以串流技術或另立資料庫
,自難認被告提供之各種設備包括電腦程式等係專為聯結
該等非法網站而設立。
(四)另聲請意旨固指被告業經通知,已明知境外網站之歌曲未
經授權,負有注意義務,惟本件之機臺如被告所辯乃與一
般民眾自行上網即能利用歌曲之結果並無不同,業如前述
,而網路上可供演唱之歌曲何止萬首,究竟聲請人之何首
歌曲及影視未經授權,並出現在何明顯可知係非法經營之
網站上,畢竟不如傳統伴唱機雖歌曲眾多仍能掌握之情況
,尚難以被告經由聲請人概括之通知,即認其所提供上網
之設備或程式係專為聯結非法未授權之歌曲網站使用,或
主觀上確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659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
545 號等偵查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咪噠積股份有
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李德林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之理由及證
據,均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斟酌後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予以指
駁,已就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本案電話亭機臺以串流技術連
結網路播放聲請人之歌曲供消費者演唱之暫時性重製行為,
是否非屬合法使用著作之必要性重製,而仍構成侵害著作權
之相關罪責,亦即,被告之介入行為客觀上有無使消費者不
再難以接觸到受保護之著作內容,而在侵權內容及本案電話
亭機臺器使用者間建立直接連結,及其主觀上是否確有侵害
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節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
,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
詞爭執,並無可採。又原偵查程序未予查扣本案電話亭機臺
送請專業機關進行鑑定,以確認其內之電腦原始碼如何運作
、執行指令,及是否連結被告自行設置之資料庫,抑或連結
設備外之雲端資料庫乙節,固為聲請人指摘有證據調查之違
誤,然按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
段之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
捨,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且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另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前開被告
李德林提供之現場蒐證光碟既經臺北地方檢察署進行勘驗,
並參酌相關事證而為綜合判斷,予以不起訴處分,經本院核
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卷存
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依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既已
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是檢察官認無調查上開事項之必
要,自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另聲請人於
聲請交付審判時雖另提出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出具
之「鑑定意見書」為據,證明本案電話亭機臺內設置有暫存
記憶體及固態硬碟,惟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係至聲請交付審判
時始提出,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
逕予調查審酌,聲請人若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自得循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所
為亦侵犯聲請人之商標權,惟此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中予以論述云云,查聲請人所提出刑事補充告訴
理由(一)狀第2頁中,確實敘及有部分歌曲播放畫面左上角
可見聲請人申請專用之商標,即為侵害告訴人專用商標之歌
曲等語(見107他2629卷(二)第159頁背面),然並未論及被
告是否另應涉犯違反商標法刑責,且非屬原不起訴處分調查
證據之範圍,而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既僅在審核不起訴處分之
內容有無應予交付審判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被告
侵犯聲請人之商標權,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均未就被告2人有無涉犯違反商標法刑責有何論述及認定
,本院自難就此罪嫌逕行審查有無交付審判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
法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詳查全卷,並未
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故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均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
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
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