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29號
- 聲請人
- 黃蘇琅琅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請求付與扣案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黃蘇琅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國治業經起訴,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摺,與被告袁國治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爰請求發還,若認不宜發還,則聲請付與扣押物之影本等語(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
㈠、黃慶利涉嫌行賄被告袁國治,因聲請人為黃慶利之配偶,而於109年3月3日遭法務部廉政署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偵P卷第102頁、第103頁)。黃慶利涉犯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021、17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其餘被告袁國治等人,則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021、8772、17499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9號案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未經檢察官列為行賄或收賄罪之共同正犯,且聲請人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摺,並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袁國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證據(參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檢察官亦無聲請宣告沒收該存摺,且依現存卷證,亦無事證顯示該存摺有留作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雖尚未終結,惟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存摺,並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該等扣押物之所有人即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發還,則聲請人請求付與扣案物影本部分,自無庸為准駁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