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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41號

加重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李陸華

自訴人
王泰俐
自訴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自訴代理人
李燕俐律師
自訴代理人
胡珮琪律師
被告
童文薰
選任辯護人
許杏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文薰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台大)新聞所教授,被告因不滿自訴人在媒體「思想坦克」發表之「政治微(偽?)網紅與假訊息的距離」一文(下稱自訴人文章)之評論,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被告創辦及主持之「童溫層」(下稱被告節目)內為該表「散佈之內容」欄所示言論(下合稱本案言論)而不實指涉自訴人撰文憑空捏造事證且不具事實查核能力,並誣指自訴人製作假訊息、學質不佳等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論旨參照)。是則: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申言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之罪責,俾符刑罰之謙抑原則。

(二)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1 款所規定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之保障。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適用,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出於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非善意發表言論,及其言論內容有無逾越適當合理之界線,此應在具體個案中進行利益衡量,尤應考量本款以言論自由之優先保障為原則,唯有在嚴重或極端失衡的情形下,此等言論自由始不予以保障。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在被告節目中為本案言論(本院卷第286頁),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在節目中對蔡英文論文所言,係就蔡英文發表之文章比對後,針對GATT規範之問題而評論,並無自訴人文章中所稱抄襲彭文正主持之「政經關不了」節目情事,被告節目播放也有觀眾留言,復無自訴人文章中所指節目觀眾為殭屍帳號之情。我遭自訴人文章誹謗名譽,始在節目中為本案言論,且內容並無不實,亦無加重誹謗犯意等語。辯護人主張:自訴人文章刊出後二度聲明修改部分不實內容,然拒不道歉,本案言論乃被告善意自衛自辯,而就可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並無違法等語。

五、合先說明事項

(一)自訴人為台大教授,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在媒體「思想坦克」發表自訴人文章,提及「本文在研究期間所研究的頻道如...『童溫層』...等,談論主題與內容大量集中於指控蔡總統的博士論文與博士學位造假」,所列「Table 1 政治微網紅頻道有關蔡總統博士論文案的影片內容(2019.08.29-2019.10.29為例)」包括被告節目(節目標題為「-拿出證據卻出包?蔡英文學籍卡充滿謎語-總統在面對質疑時,必須講清楚。2011年的蔡主席打臉今日的蔡總統-左右護法,不尋常的英系大將」),復提及「本文所提及之其他頻道如...『童溫層』...等,均大量複製『政經關不了』的內容,並以一個月超過半數以上的篇幅,低成本產製雷同的內容。但最高點閱率影片卻動輒破10萬,換言之,一支內容幾乎完全相同的攻擊影片在不同的網紅頻道播出,加總起來已經有破百萬的點閱人次」、「本文所列舉的案例都僅限影片內容在Youtube播出,但並不作直播或經營與觀眾的即時互動與評論,也傾向將收視者定位為『殭屍』(僅收看而不與之互動,也不論受視者的真假帳號)」,有自訴人文章可據(本院卷第17-19、77-79頁),可見自訴人文章有以被告節目為研究對象,前開文章內容所評論者包括被告節目在內。

(二)被告在節目中所為本案言論,乃提及自訴人文章中指被告節目「大量複製『政經關不了』的內容」、「低成本產製雷同的內容」及「不作直播或經營與觀眾的即時互動與評論」(本院卷第143-144、147、149、156-157頁)部分,有被告節目相關片段逐字稿可稽(本院卷第141-150、155-165頁)。被告復以自訴人文章前開內容對自訴人提起涉嫌加重誹謗罪嫌之自訴(案列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30號,經判決自訴人無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判決可憑【本院卷第307-342頁】),亦可見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乃針對自訴人文章而來。

六、經查:

(一)本案言論中就自訴人文章指被告節目「大量複製『政經關不了』的內容」、「低成本產製雷同的內容」所為陳述部分1.被告固於節目中稱自訴人文章中指其節目內容「大量複製『政經關不了』的內容」、「低成本產製雷同的內容」部分,陳述包括「憑空捏造、不根據事實」、「製造假新聞」、「完全沒有證據」、「捏造事實、捏造證據」、「亂講說我們去抄襲」等內容,及將「假新聞」、「假訊息」設為節目標題(下合稱捏造言論)等本案言論內容,稱自訴人此部分文章內容不實。

2.查「政經關不了」節目於自訴人文章所列包括研究對象即「Table 1」所示包括被告節目在內之各節目影片時間即108年8月29日至同年108年10月29日間,於108年9月5日提及「我們有參考一下童文薰律師...臉書上面有帶我們導讀...再提出幾個特別的點...其中包括...我們剛剛提到筆跡的部分他也整理出來,還包括哲學碩士Master Philosophy改成PHD,還有原來的論文題目被改掉」(本院卷第97頁);於108年10月17日提及「『童溫層』...跟我們有時候在不同的路上分徑合擊,那童律師花了很多時間...他發現幾個有趣的事情...『童溫層』爆料,他的題目是為何不誠實說...童律師大家分徑合擊,你繼續去研究那本論文,那個論文我實在說真的我很沒興趣看啦」(本院卷第101-103頁),有「政經關不了」節目相關片段逐字稿(本院卷第97-103頁),可見「政經關不了」節目敘及被告評論觀點與該節目不同,並參考、引述被告論點及被告節目內容。

3.佐以自訴人文章於108年11月29日刊出後,就其中「本文所提及之其他頻道如...『童溫層』...等,均大量複製『政經關不了』的內容,並以一個月超過半數以上的篇幅,低成本產製雷同的內容。但最高點閱率影片卻動輒破10萬,換言之,一支內容幾乎完全相同的攻擊影片在不同的網紅頻道播出,加總起來已經有破百萬的點閱人次」部分,自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發表「聲明啟事」,修正為「本文在研究期間所研究之其他頻道如...『童溫層』...等,均與『政經關不了』的內容與話題大量重複,並以一個月超過半數以上的篇幅,產製觀點近似的內容。但最高點閱率影片卻動輒破10萬,換言之,一支內容幾乎完全相同的攻擊影片在不同的網紅頻道播出,加總起來已經有破百萬的點閱人次」(本院卷第121頁),再於109年1月2日發表「聲明啟事」,修正為「本文在研究期間所研究的頻道如...『童溫層』...等,談論主題與內容大量集中於指控蔡總統的博士論文與博士學位造假。然民間事實查核機構Cofacts已經至少三次澄清此指控『含不實訊息』,然而上述頻道的最高點閱率影片卻動輒破10萬,換言之,一支內容相近的攻擊影片在不同的網紅頻道播出,加總起來已經有破百萬的點閱人次」(本院卷第125頁)。依自訴人二度修正之內容以觀,對包括被告節目在內之研究對象頻道,從原稱該等頻道「大量複製『政經關不了』的內容」、「低成本產製雷同的內容」,於108年12月13日聲請啟示中修正為「均與『政經關不了』的內容與話題大量重複」、「產製觀點近似的內容」,於109年1月2日發表「聲明啟事」再修正為「談論主題與內容大量集中」,不再指稱包括被告節目在內之頻道有「大量複製政經關不了」、「產製雷同內容」乙情。

4.基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其在節目內所言乃自行比對後之評論,並無抄襲「政經關不了」節目等語,即非無據。

(二)關於本案言論中指自訴人文章稱被告節目「不作直播或經營與觀眾的即時互動與評論」所為陳述部分查被告節目於108年9月6日在Youtube播放時,標示「每集首播已開啟超級留言贊助功能」,於節目臉書張貼節目直播訊息,下方亦有留言評論,有節目播放及節目臉書擷圖照片可憑(本院卷第67、117-119頁),是被告辯稱被告節目播放有觀眾留言,並無自訴人文章中所指被告節目之觀眾為殭屍帳號之情,亦非無據。

(三)綜上,被告就自訴人文章在節目中為前開指述,尚難認出於杜撰,自難認其具有明知不實而故意指摘之惡意,無從遽令被告擔負加重誹謗之刑責。

七、至本案言論中本於前開事實為基礎,其餘上揭捏造言論以外之評論,諸如指摘自訴人「學質差」、「胡說八道講胡話」、「含血噴人憑空指控」、「據實查核的能力都沒有」、「談不上文章,談不上研究的東西」、「辭掉教職」、「不要再誤人子弟」等言,雖用語帶有負面評價而使自訴人不快,惟衡諸自訴人乃專研新聞之學者,自訴人文章及被告節目內容所討論內容乃蔡英文論文案之衍伸,具相當公益性,而為可受公評之事。而自訴人對被告節目內容為研究評論後,被告在節目中為本案言論加以回應。觀諸被告節目中就自訴人文章之相關片段,除本案言論外,就自訴人文章中講到「微網紅...曾經一度被視為媒體民主化跟前進力量的實踐」,被告表示「這句話沒有錯」,另自訴人文章又提及「政治微網紅強調真實感、言論去中心化、責任感等特性,對照出主流媒體長久以來與觀眾保持距離的制式產製過程,以及帶有特定立場的偏頗報導」,被告復認為此等描述「其實是在講『童溫層』」(本院卷第155頁),亦有對自訴人在同一文章所為評論、觀點表示認同之處,足認被告在節目中所言,顯非出於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且考量自訴人為人師表,面對評論應有更大容忍程度,可推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尚未逾越適當合理性之界限,而屬自辯或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

八、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4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誹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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