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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祥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汪祥龍所為,是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第1 款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及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而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審酌:被告大學畢業,家境小康;未婚,從事商業;曾於100 年間,因犯飲酒駕車的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素行尚可;於108 年11月28日凌晨0 時左右在某居酒屋與友人飲酒結束,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他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所為觸犯國家的禁令,違反義務程度甚高;被告於夜間在都會地區,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的交通要道上,他的行為足以產生相當的危險;被告在飲酒結束後隨即駕車上路,相較於其他休息一段時間才駕車上路的情形,可責性較高;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珮瑜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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