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5號
補償請求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 媺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0 年度矚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李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貳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李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9年9 月28日遭羈押,至99年10月27日經本院准予交保停押,受羈押共計30日。該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因該案遭羈押禁見後身心健康、人身自由及名譽均嚴重受損;請求人父親於請求人遭羈押前4 日辭世,請求人未能於父喪期間隨侍在側,悲痛之情無法言表,精神上背負不可承受之重,至今無法釋然;又請求人於羈押期間不僅工作停擺,交保後更遭減薪,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 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 7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請求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00 號、100 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於104 年5 月25日以100 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請求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07 年9月17日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案補償請求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08 年12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請求刑事補償,經該署於109 年2月13日函轉本院,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12日北檢泰露108 刑補4 字第1099010434號函上之收文章戳可參,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 年時效,其請求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請求人所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期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8 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命以30萬元交保並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 月24日,以99年度偵抗字第1100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嗣請求人經本院於99年9 月2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若命具保、則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之進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同日以99年度聲羈更㈠字第4 號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99年10月27日因檢察官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得命請求人具保停止羈押,而經本院以99年度偵聲字第255 號裁定,准以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請求人並於同日具保而釋放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請求人於前開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期間共計為30日,首堪認定。
㈡、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不得請求之情事,且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均堅詞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或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或依同法第6 條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而符合第7 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補償,核屬有據,應依該法第6 條第1項之標準酌定補償金。
㈢、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請求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復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如前述。經核上開羈押事證後,確在客觀上足使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有上開犯嫌重大,本院諭知羈押固難認有違法不當情事。惟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但予其心理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家庭、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且請求人同時併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更是斷絕與其親友間之會面、通信等親情交流。本院審酌請求人為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年齡為59歲,已婚,任職於工程公司,月收入約7 萬元,而經本院裁定羈押之時,父親甫於4 日前過世、先生中風、婆婆癱瘓,其因本案羈押後並遭公司調降薪資等情(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221 至222頁),併參酌其案發時之所得狀況,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 年3 月23日北區國稅金門綜字第109256953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之證物袋內),兼衡以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暨前述公務員行為尚無違法或不當,請求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認就請求人羈押期間共30日,以每日賠償4,000 元,共12萬元為適當(即4,000 元×30日=120,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