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8 年度執聲字第2229號、108 年度執他字第3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個(含記憶卡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建霖因犯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185 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王黃鐿、吳承樺、齊榮軍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 個(含記憶卡1 張)為被告用以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亦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予以沒收,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妨害秘密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5 條之3 及第40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經員警於108 年5 月3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執行搜索,扣得針孔攝影機1 個(含記憶卡1 張)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08 年度偵字第12185 號卷第107 至111頁、第207 至211 頁)。又上開物品為被告用以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且仍留有竊錄所得影像,屬於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卷第19至20頁、108 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卷第99頁)。另被告所涉妨害秘密案件,經告訴人王黃鐿、吳承樺、齊榮軍均具狀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於108 年12月18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 個(含記憶卡1 張),即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15 條之3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