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偉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547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偉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偉智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5 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世杰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在牛肉麵店內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持座椅丟擲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眉心處2×0.1公 分撕裂、滲液之深陷傷口及頭部腫約3×3公分之傷害(見調 偵卷第75至76頁),固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中無長者須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384號被 告 廖偉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OO鄉OO村OOO路OOO 巷OO弄OO號 居新北市OO區OOOO之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智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王記牛肉麵店」前,因細故與陳世杰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店內座椅丟擲陳世杰,並徒手毆打陳世杰頭部,致陳世杰因而受有右眉心處2×0.1公分撕裂 傷、頭部腫約3×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世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廖偉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單、案發現場及告訴人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書 記 官 張簡文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