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偉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54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偉智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偉智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將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5 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世杰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在牛肉麵店內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率爾持座椅丟擲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眉心處2×0.1公分撕裂、滲液之深陷傷口及頭部腫約3×3公分之傷害(見調偵卷第75至76頁),固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中無長者須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384號
被 告 廖偉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OO鄉OO村OOO路OOO 巷OO弄OO號
居新北市OO區OOOO之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智於民國108年4月17日17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王記牛肉麵店」前,因細故與陳世杰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店內座椅丟擲陳世杰,並徒手毆
打陳世杰頭部,致陳世杰因而受有右眉心處2×0.1公分撕裂
傷、頭部腫約3×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世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廖偉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單、案發現場及告訴人照片2張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簡文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