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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宥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8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與少年三人以上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8 年9 月30日起至111 年9 月29日止。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8 年11月5 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未依限到臺北地檢署報到執行,復經臺北地檢署於108 年11月7 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到受刑人住處製作訪查紀錄,受訪人表示受刑人銷聲匿跡等情,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且於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又未辦理遷徙登記,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5 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另受刑人於107 年7 月4 日另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於108 年9 月10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9 月30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09 年度撤緩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 頁及其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依法傳喚其應於108 年11月5 日前往臺北地檢署報到,該執行保護管束令命於108 年10月18日寄送至受刑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惟受刑人並未依限報到。嗣經員警於108年11月15日前往受刑人之戶籍址查訪,受刑人祖母表示受刑人約於受訪前2 星期搬離戶籍地,並沒有說要去哪裡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年11月21日函暨受刑人查訪表1 張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190 號卷【下稱執聲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而受刑人於上開應報到之日並未在監或在押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受刑人既經合法通知,卻未前往臺北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其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已使檢察官或觀護人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依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亦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09 年3 月24日報到單及同日訊問筆錄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4頁),且佐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另案涉及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9 年1 月22日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足見受刑人於另案中亦有逃匿之事實,益證其對於司法之服從度低,綜上各節,足認受刑人確實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之情事,無從期待受刑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而達成教化之目的,應認保護管束處分對受刑人已不能收效。基上,本案依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審酌緩刑制度之立法理由,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5 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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