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茂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923 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17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87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茂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茂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起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地下1 樓高鐵臺北站所設自動售票機附近,發現林佳筠遺失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4147XXXXXXXX7406號(完整卡號詳卷)之信用卡1 張,竟起意侵占,將之據為己有。
㈡於同(1 )日下午3 時14分許,在上址,持上開信用卡,置入自動售票機之收費設備,購買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90 元之高鐵車票2 張,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售票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付費,進而交付上揭車票2 張。
二、本案之證據,除增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見108 年度偵字第8518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12至14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876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㈡第62、63頁),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12
月2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公布,同年月
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7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舊法處(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新法處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規定之法定刑並無差
異,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
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係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雖
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62頁),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侵占前科,於本案拾獲他人遺失物品,仍不思返還
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並執以刷卡消費,且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其犯罪動機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兼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此觀同法第38條之2 規定自明。經查:
㈠查被告盜刷信用卡而購買價值合計2,890 元之高鐵車票2 張
,該車票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衡以高鐵車票因使用或使
用期限經過而失其價值,且被告亦供稱:高鐵票我已經使用
並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3頁),故被告之犯罪所得
(原物)即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定不得或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自應逕行追徵其價額即車票票價2,890 元(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犯罪所得經混同】、臺灣高
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詐得財物業經出售及過戶
】、107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公務員接受招待】、106
年度上訴字第755 號【逃漏稅捐】、105 年度上易字第664
號【侵占之支票業經提示付款】、106 年度上易字第442 號
【竊得酒類遭飲用】等判決,就犯罪所得有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事,與本院同認應逕為犯罪所得價額之追徵)。
㈡被告侵占之信用卡1 張,業經被告使用後丟棄,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3頁),且為被害人通知金融機構掛
失、註銷而失效(見偵字卷第8 頁),其卡片本身之價值低
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7 條、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