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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劉俊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家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506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115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家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家勝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66條及第268 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參酌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之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962號、院字第1921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又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又聚眾賭博,係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只須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且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圖利聚眾賭博罪。次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孫永任提供新北市○○○○路000 巷00號之處所,作為接收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號碼等情,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稱:其之前去永和竹林路那裡做生意,孫永任的朋友叫其向孫永任買,其才會向孫永任下注,在上址也有看過跟孫永任簽賭的人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56號卷第35頁),依此而觀,孫永任縱非自任組頭,惟其提供上址用以彙集賭客下注之簽單,該處即屬賭場無疑,易言之,上址已非純屬個人生活私密空間之性質,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本案簽賭下注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賭博財物,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進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3016號卷第15頁)、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06號
    被      告  余家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勝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5 月某日起至同年11
    月某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下注參與賭博
    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代價
    ,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對中2 碼可得彩金5,700 元
    (俗稱二星),對中3 碼可得彩金5 萬7,000 元(俗稱三星
    );或核對臺灣今彩539 開獎號碼,二星可得5,300 元,三
    星可得5 萬3,000 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歸該組頭所
    有,余家勝則將欲下注之號碼書寫於紙張上,再以通訊軟體
    LINE拍照後傳送給孫永任(所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
    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嗣因余家勝與孫永任
    基於簽賭欠款糾紛另生傷害案件,余家勝遂於警詢中自首有
    向孫永任簽賭等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家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同案被告孫永任亦於偵查中陳稱:有自108 年2 月開始,陸
    續幫被告余家勝下注10多次,有時5 、6,000 元,有時1 萬
    多元等語,並有下注簽單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
    自白情節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者,處壹仟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
    為賭者,不在此限。」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若在公共場合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恐造成群眾仿
    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不勞而獲,因
    之敗壞風氣,需加以處罰,反之,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貽害社會尚輕,故家庭間偶然賭博
    ,不包括於本條之內。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
    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
    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亦足當之;又如賭博者雖未親自赴場賭博,而由他人轉送押
    賭,但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仍應依本罪之正犯處斷,
    有司法院院字第1371、1921、400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
    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
    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
    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余家勝固係以LINE傳送下注簽單之
    方式參與賭博,尚非親自到特定場所而為賭博行為,惟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仍非不得以刑法之賭博罪相繩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自
    年月日時分起至同年月日時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以上開方
    式下注賭博財物,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賭
    博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
    一賭博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