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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2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孟皇林柔孜陳采葳

聲請人
黃蘇琅琅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請求付與扣案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黃蘇琅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國治業經起訴,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摺,與被告袁國治被訴之犯罪事實無關,爰請求發還,若認不宜發還,則聲請付與扣押物之影本等語(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

㈠、黃慶利涉嫌行賄被告袁國治,因聲請人為黃慶利之配偶,而於109年3月3日遭法務部廉政署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偵P卷第102頁、第103頁)。黃慶利涉犯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021、174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其餘被告袁國治等人,則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021、8772、17499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9號案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未經檢察官列為行賄或收賄罪之共同正犯,且聲請人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摺,並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袁國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證據(參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檢察官亦無聲請宣告沒收該存摺,且依現存卷證,亦無事證顯示該存摺有留作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雖尚未終結,惟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存摺,並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該等扣押物之所有人即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發還,則聲請人請求付與扣案物影本部分,自無庸為准駁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2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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