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林堅志
- 聲請人
- 受 刑 人即
- 被告
- 洪坤祥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堅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堅志因受刑人即被告洪坤祥(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即屬「逃匿」之行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沒入保證金,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刑事訴訟法並無具保人因案在監在押,而解免其具保人責任之規定,苟於沒入保證金以前,有合法通知具保人,並給與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機會,具保人仍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即應接受沒入保證金之制裁。而具保人雖身陷囹圄,苟非有經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形,自得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不影響其具保人責任之履行,此與具保人縱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其履行具保人責任之手段,亦僅能以和平方式為之,無從以強制手段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並無不同,是具保人縱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在無受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情況下,其具保人責任並未因此解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坤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具保人林堅志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08 年度訴字第149 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 年刑保字第000000040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考。而案經確定送交執行後,聲請人乃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之住居所,然被告親收傳票後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復派警前往被告住居所拘提無著,亦查無被告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無疑。
㈡、又具保人雖因案於109 年6 月11日入監執行,迄今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稽,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囑託監所長官送達通知函予具保人,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9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前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檢察官已踐行合法送達程序,而具保人雖因在監執行而人身自由、通信、電話等受有相當限制,然並無遭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限制之情形,尚非全無以通信或其他聯絡方式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可能,應不影響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