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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22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李殷君姚念慈林鈺珍

聲請人
自訴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承受訴訟人
黃昰森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8年度自更二字第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五號刑事案件之歷次開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法庭錄音聲請狀。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劉繼蔚律師為本院108年度自更二字第5號承受訴訟人黃昰森之自訴代理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為核對筆錄內容及提起非常上訴,而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又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為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2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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