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22號
- 聲請人
- 即
- 自訴代理人
- 劉繼蔚律師
- 承受訴訟人
- 黃昰森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8年度自更二字第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五號刑事案件之歷次開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交付法庭錄音聲請狀。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劉繼蔚律師為本院108年度自更二字第5號承受訴訟人黃昰森之自訴代理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為核對筆錄內容及提起非常上訴,而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又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為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