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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即被告
毛進豐

具 保 人 周文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文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文杉因受刑人即被告毛進豐(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偵查中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1759 號、第11760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07 年5 月23日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認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9 年、4 年、4 年4 月及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4 月9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判決改就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撤銷,改判4 年、3 年2月、3 年2 月,並同上訴駁回之轉讓禁藥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再由最高法院108 年9 月27日108 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節,有存單號碼105 年度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前開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嗣前開判決確定案件經臺北地檢分為108 年度執字第7576號,由檢察官按被告及具保人之住居址傳喚,通知被告應於108 年11月1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逾期如被告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 萬元,經具保人住居址各以其同居人親屬收受與寄存送達等方式合法送達,被告住居址則各由被告本人收受與寄存送達等方式合法送達等情,有臺北地檢108 年10月22日北檢泰(投108 執7576號)通知、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惟被告並未親自或由具保人帶同到案接受執行,且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委由新北地檢依法拘提代為執行,但拘提未著致未能執行被告之刑罰,又被告與具保人迄本院裁定時,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新北地檢109 年1 月2 日新北檢兆未108 執助4656字第1080126199號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足查,是被告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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