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10號
- 自訴人
- 龐安妮
- 自訴人
- 廖修暖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劉明鏡律師
- 楊宏毅 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再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含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自訴。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303 條第1 款,第273 條第6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自訴人己○○、戊○○、丁○○(下稱本案自訴人)雖具狀對被告丙○○、甲○○與乙○○(下稱本案被告)提起本案自訴,但本案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地址僅載「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惟該址實為香港商國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登記地址一節,有經濟部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衡情,公司有不同部門之情形所在多有,難謂已提供足資聯繫本案被告之地址,亦無從僅憑此特定本案被告之人別。
㈡其次,本案自訴人亦僅提供刑事委任狀,亦未提供任何足以證明具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完全行為能力之證明。
㈢又依刑事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本案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間在公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及第217 條」偽造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第九屆第九次會議紀錄等犯行(見本院卷第9 頁),但觀之現有卷證資料,別無本案被告偽造之時間、地點等證據,又乏偽造方式,以及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或第2 項與所犯法條罪數認定之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本案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3 項、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含有被告丙○○、甲○○、乙○○之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被告丙○○、甲○○、乙○○之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其餘涉及被告、被告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請勿提供)。 2 請提出本案自訴人具有行為能力之證明即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遷出國外、變更姓名、戶籍遷入時間及受監護輔助宣告之記事勿省略外,自訴人家人或他人之個人資料毋庸提供)。 3 本案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等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以及相對應之證據、所犯法條與罪數認定(並含所謂「小章」即銀行帳戶印鑑章即為該會議紀錄用印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