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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郭嘉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麗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麗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麗娟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
    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審易卷第41頁、第43頁),併參
    酌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其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固非可取,惟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並
    取得原諒,業如前述,堪認其甚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是本件
    應無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郭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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