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109號
- 原告
- 周倖君
- 被告
- 林燕雪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燕雪所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0年2月9日宣判,惟原告周倖君於該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年2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是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