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丁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丁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楊丁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誤傷告訴人陳虹燕,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復考量雙方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號
被 告 楊丁武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丁武於民國109年7月14日23時許,偕陳虹燕、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祖兒」等女性友人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天音子卡拉OK」飲酒歡唱,席間陳虹燕見楊丁武已不勝
酒力,決意將其帶離歡場;豈料楊丁武正值酒酣耳熱之際,
誤認有人伸手行竊自身現金,當即出手反制,大力扭握陳虹
燕右手腕致受有右手手腕腫脹及瘀傷(3×2公分)之傷害,迨
陳虹燕喊痛制止,始回神停手。嗣雙方就相關醫藥費用齟齬
,陳虹燕報警提出告訴,遂得悉上情。
二、案經陳虹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丁武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造成告訴人受傷,供稱:誤認告訴人陳虹燕正竊其財物而出手反擊,隨後發現錯誤即當場道歉。 2 告訴人陳虹燕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 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所受傷勢。
二、按:
(一)按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
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
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
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
即所謂誤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
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
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
所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
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限
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影響
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仍
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錯誤若係
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本院29年上字第
509號判例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防衛)之行為
,難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過失犯,即與上
開學說之見解相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理
由參照)。
(二)經查:
1、本件被告誤認事發時有合乎刑法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實存
在,進而為嗣後之傷害犯行,其所為核屬「容許構成要件錯
誤」之誤想防衛。衡酌其與告訴人原即有識、彼此間客觀上
體力差距,對於該錯誤實有迴避之可能性,應論以過失犯。
2、至其雖以案發當時甚醉云云置辯,惟其既尚有察覺遭他人掏
索財物之感知能力與防衛意識,難認判斷力顯著降低;遑論
眾所周知酒精成分對人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縱被告案發時
因先前飲酒行為導致自我控制能力下降或判斷力降低,然此
精神障礙情形既係被告故意飲酒所自行招致,且既已成年,
對喝酒過量會造成意識混亂,清醒度下降,知覺、理解判斷
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降低等情,自非不可預見或得諉為不知
,則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規定,仍不得
依同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核被告楊丁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