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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50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鄧鈞豪吳玟儒林鈺珍

聲請人
自訴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9年度自字第9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余泰鑫律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九年度自字第九十四號案件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調查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余泰鑫律師認本院109年度自字第94號案件民國110年4月13日調查程序筆錄有所疏漏,為核對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正確,爰聲請交付該日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意旨已敘明為核對筆錄內容而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自字第94號案件110年4月13日調查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則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50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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