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偉利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祥律師
- 被告
- 曾安德
- 被告
- 指定辯護人(義務律師)
- 被告
- 周紫涵律師
- 被告
- 蔡金澄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楊培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05號、第4811號、第2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物品,沒收之。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柒仟參佰拾貳元,沒收之。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2、3所示之物品,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柒仟參佰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亞迪)、甲○○(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營長、喵喵姐或貓貓)、乙○○(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羅德)及丙○○(原名:施佳君,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安西教練,由本院通緝中)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小吉」(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均明知渠等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詎其等竟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5月、6月間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由乙○○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訂單日期、訂單時間,接受黃敏華及其他不特定人委託兌換各該數額之人民幣後,遂聯繫甲○○輾轉聯繫丁○○,由丁○○聯繫「小吉」確認當時匯率條件及中間利潤,丁○○隨即按「小吉」所告知之匯率加上其利潤後,將計算後而得之兌換匯率報價予甲○○,甲○○亦立即按丁○○之報價加上其利潤後,將計算後而得之兌換匯率再報價予乙○○,乙○○則依據甲○○之報價加上其利潤後,將計算後而得之兌換匯率所換算之新台幣金額,分別向黃敏華及其他不特定人收取新台幣現金,並自其中抽取其利潤金額之新台幣現金後,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交水時、地,將該等新台幣現金交付甲○○,甲○○則自其中抽取其自己及丁○○利潤金額之新台幣現金後,再透過丁○○聯繫「小吉」,並依「小吉」透過丁○○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二層交水時、地,將該等新台幣現金,交付由「小吉」指派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且持有並出示特定編號之佰元新台幣紙鈔作為確認收款人身分之丙○○,待丙○○回報「小吉」確認收款後,始由「小吉」將黃敏華及其他不特定人所兌換之人民幣金額,分別匯入黃敏華及其他不特定人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之收款銀行帳戶或支付寶帳戶,其後,甲○○另將丁○○應得之利潤,以新台幣現金交付丁○○,其等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經手之金額總計新台幣20,374,165元(折合人民幣約4,731,265元,其等經營辦理臺灣地與區與大陸地區之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訂單日期、訂單時間、匯率、匯兌人民幣及新台幣金額、第一層及第二層收水匯水並聯繫之共犯之時間、地點,以及大陸地區之收款帳戶,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二所示)。
二、丁○○、甲○○、乙○○共同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
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各依黃敏華及其他不特定人所需
兌換之人民幣金額,按「小吉」指定之匯率,而賺取匯差0.
01(即按所需兌換人民幣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新台幣金額)
為其利潤,另乙○○對於每日結算加總人民幣金額超過500,00
0萬元之部分,可再多賺取0.01匯差之利潤,經計算加總結
果,丁○○、甲○○各獲取利潤(即犯罪所得)新台幣47,312元
,乙○○獲取利潤(即犯罪所得)新台幣79,264元(每日匯率
及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三、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丙○○、丁○○、甲○○執行拘提並
依法實施搜索,各扣得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三所示
之物品,並通知乙○○到場接受詢問,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偵辦,並由中山
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同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被告丁○○、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時,對於以下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17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
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丁○○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
⒉被告甲○○、乙○○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客觀
事實不予爭執。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丁○○部分:無。
⒉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否認其經常性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亦否認
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事實。
⑵被告被告甲○○否認其主觀上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之事實
。
⑶被告甲○○否認其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
⑷被告甲○○辯稱:其僅對於被告乙○○從事匯兌行為,並無對於
特定多數人及不特人從事匯兌行為,並不該當銀行法構成要
件等語。
⒊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辯稱:其屬於有匯兌需求之客戶方,並非辦理業務
的經營方等語。
⑵被告乙○○辯稱:其僅有自身需求及協助友人黃敏華換匯,其
協助辦理匯兌之人為特定人,並未接受不特定客戶辦理匯兌
業務等語。
⑶被告乙○○否認其主觀上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意之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無訛(A
2卷第9-19頁、第25-26頁、第157-164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㈠第114-115頁、本院卷㈡第52頁)
,且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丁○○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同案共犯丙○○(原名:施佳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之陳述(A1卷第46-55頁、A5卷第526-532頁)。
⑵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A1卷第9-17頁、第1
9-21頁、第265-272頁)。
⑶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A5卷第187-194頁、
第611-616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同案共犯丙○○109年12月18日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09年12月1
7日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
片、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採證證物照片(
A5卷第35-64頁)。
⑵被告丁○○110年1月27日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機内通訊
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A2卷第21-24、27-30、33-45
頁)。
⑶被告甲○○110年1月20日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0年1月19日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證物照片、監視器照片、通訊軟體
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山分局110年8月3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11030163421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0年
度藍字第1229號)暨扣案證物照、中山分局110年8月3日北
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163421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
10年度藍字第1230號)、臺北地檢署110年9月16日扣押物品
清單(保管字號:110年度刑保字第1690號)(A1卷第75-21
7、23-34頁、A5卷第645-661頁、本院卷㈠第61-63頁)。
⑷被告乙○○110年1月28日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地下匯兌附表暨
甲○○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A5卷第197-464頁)。
㈡被告丁○○於通訊軟體WhatsApp之暱稱為「亞迪」、被告甲○○
之暱稱為「營長」、「喵喵姐」或「貓貓」、被告乙○○之暱
稱為「羅德」,以及丙○○之暱稱為「安西教練」等情,並被
告乙○○自民國109年5月、6月間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先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訂單日期、訂單時間,接受黃敏華及其他
不特定人委託兌換各該數額之人民幣後,遂聯繫被告甲○○輾
轉聯繫被告丁○○,由被告丁○○聯繫「小吉」確認當時匯率條
件及中間利潤後,被告丁○○隨即按「小吉」所告知之匯率加
上其利潤後,將計算後而得之兌換匯率報價予被告甲○○,被
告甲○○亦立即按被告丁○○之報價加上其利潤後,將計算後而
得之兌換匯率再報價予被告乙○○,被告乙○○則依據被告甲○○
之報價加上其利潤後,將計算後而得之兌換匯率再報價予黃
敏華及其他不特定人,並分別向黃敏華及其他不特定人收取
按該匯率換算金額之新台幣現金,並自其中抽取其利潤金額
之新台幣現金後,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交水時、地,將該
等新台幣現金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則自其中抽取其自己
及被告丁○○利潤金額之新台幣現金後,再透過被告丁○○聯繫
「小吉」,並依「小吉」透過被告丁○○之指示,於如附表一
所示第二層交水時、地,將該等新台幣現金,交付由「小吉
」指派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且持有並出
示特定編號之佰元新台幣紙鈔作為確認收款人身分之丙○○,
待丙○○回報「小吉」確認收款後,始由「小吉」將黃敏華及
其他不特定人所兌換之人民幣金額,分別匯入黃敏華及其他
不特定人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之收款銀行帳戶或支
付寶帳戶,其後,被告甲○○另將被告丁○○應得之利潤,以新
台幣現金交付被告丁○○,其等經手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
之金額總計新台幣20,374,165元(折合人民幣約4,731,265
元,其其訂單日期、訂單時間、匯率、匯兌人民幣及新台幣
金額、第一層及第二層收水匯水並聯繫之共犯及時間、地點
,以及大陸地區之收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事
實,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18-419頁),
並有如上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參,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甲○○、乙○○均否認有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行為,並各以
前詞置辯,惟查:
⒈中山分局警員因偵辦另案,於109年12月17日21時2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攔查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翔閎,查知其等於該處正等候他人前來交
付款項,惟尚未收取即為警拘捕一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A1卷第12頁),被告甲○○復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
伊當天20時許有到上址,原本要依Whatapp暱稱「亞迪-丁○○
」之人指示前往交付款項,但到達後發現人太多便駕駛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往前,本來要通知該自用小客車上的
人往前開一點再交易,但看見該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查,伊就
先行離開,當次原欲要將客人要把新台幣換成人民幣的新台
幣5,000,000元送過去給該自用小客車內持有暗號(鈔票號
碼)之人,但沒有成功,並在隔(18)日依Whatapp暱稱「
亞迪-丁○○」之人指示將新台幣5,000,000元送至指定處所交
付,該筆新台幣5,000,000元是客人向伊下單購買人民幣的
錢等語(A1卷第12-15頁);又稱:伊另有於109年12月16日
22時許,依Whatapp暱稱「亞迪-丁○○」之人指示,駕駛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將客
人要把新台幣換成人民幣的新台幣2,000,000元送去給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人員,Whatapp暱稱「亞迪-丁○○」
之人會提供地點、車號及1張新台幣100元鈔票號碼作為交款
暗號,伊到達後會向對方確認鈔票無誤後翻拍回傳給「亞迪
-丁○○」,才會將款項交付等語(A1卷第13頁、第266頁);
再稱:伊的客人為Whatapp暱稱「羅德」之人,他會負責收
取需要新台幣換人民幣客人的錢然後交給我,匯兌模式會由
客人(按:即「羅德」及其他散單)下單經過伊這邊統計後
,伊再找可進行兌換人民幣幣商(按:即透過「亞迪-丁○○
」聯繫「小吉」)確認匯率,先向客人收取欲兌換之新台幣
,並由客人提供給伊大陸之銀行帳戶,伊把新台幣依照人民
幣幣商指示送達指定處所交付後,並轉貼客人帳戶資訊給該
幣商,再由幣商(按:即「小吉」)將人民幣匯入客人帳戶
,伊則賺取匯差0.01,沒有收手續費,伊從「羅德」那裡拿
到錢之後就會自己抽起來,我們不會核對抽了多少,做這一
行不會當面點這個,如果伊賣貴了以後人家也不會找伊了,
匯兌訂單是「羅德」找伊,他接到有人需要兌換,就告訴伊
,由伊與「亞迪-丁○○」聯絡等語(A1卷第12頁、第16頁、
第266-267頁),核與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相
符(A1卷第48-50頁、A5卷第528頁),且與被告丁○○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A1卷第13-19頁、A2卷第157-164頁
)述一致,並有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可憑。足見被告
甲○○受託處理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其主要客戶除「
羅德」即被告乙○○外,尚有其他所謂「散單」之不特定客戶
,並進而從抽取匯差利潤(詳後述)。從而,被告甲○○主觀
上確有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並經常性受不特定之多數
人委託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至為顯明。故被告
甲○○否認其經常性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且辯稱:其
僅對於被告乙○○從事匯兌行為,並無對於特定多數人及不特
人從事匯兌行為,並不該當銀行法構成要件等語,委不足採
。
⒉被告乙○○雖辯稱:其屬於有匯兌需求之客戶方,並非辦理業
務的經營方,且僅有自身需求及協助友人黃敏華換匯,其協
助辦理匯兌之人為特定人,並未接受不特定客戶辦理匯兌業
務等語。然被告蔡金澄於警詢時先稱:2,000,000元的來源都
是其往來的一位翡翠客戶商,都叫他黃小姐等語(A5卷第18
9頁),經警提示扣案之被告甲○○手機內通訊軟體WhatsApp
與被告蔡金澄之通話記錄,被告蔡金澄復稱:「這些都是我往
來廠商要換人民幣的貨款,相關資訊也都是『他們給我的』,
『排單』的意思就是依序辦理匯款,『先消化我再來安排』的意
思,是我問甲○○是否能幫忙,如果不行就明天再弄。」等語
(A5卷第191頁),可見被告蔡金澄從事地下匯兌收款來源不
止其所謂黃敏華一端。又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
官當庭提示扣押被告甲○○手機內通訊軟體WhatsApp上被告甲
○○、蔡金澄之對話記錄,其供稱:「照片是我告知羅德錢已
經打到客戶的帳戶,也就是告訴他已經結清,要他付台幣了
,我們不一定會先取台幣,有時候也會先打人民幣,我們已
經合作很久。」等語(A1卷第267頁)。再觀諸該通訊軟體
被告甲○○(暱稱:貓貓)與被告乙○○(暱稱:羅德)之對話
擷圖(A1卷第139-197頁),被告乙○○於109年12月15日傳送
訊息「12/15排單」、「1、中國建設銀行…黃敏華…+7件」、
「2、中國銀行…黃敏華…+7件」、「3、1件支付寶伍紅輝…」
、「4、詹仁和廠發銀行…+2件」、「5、富邦華一銀行…童國
軒+5件」、「6、交通銀行…朱乙丞…+5件」、「7、招商銀行
…高科…」、「8、中國工商銀行…高科…」、「9、…亢旭飛…支
付寶」、「10、廈門銀行…陸丁逸…」(被告甲○○回覆:「前
面先消化」)、「加油」、「11.…交通銀行…亢旭飛+5件」
、「有做好先給我收據,我才好安排先收」、「不然擠到晚
上,會大塞車」、「哈囉」、「兔子的單」(被告甲○○回覆
:「那一筆我請他先做」)、「麻煩一下,兔子疼我們的」
、「今天11筆訂單」等語,可見被告乙○○於當日交付被告甲
○○之11筆地下匯兌訂單,其中被告乙○○所稱之黃敏華(即「
兔子」)只占其中2筆,且經被告蔡金澄以「麻煩一下,兔子
疼我們」等語催辦「兔子」黃敏華委託之訂單時,被告甲○○
則回覆:「那一筆我請他先做」等語,益徵「兔子」黃敏華
只是被告蔡金澄、甲○○聯手辦理地下匯兌業務的客戶之一而
已。被告乙○○於109年12月16日又傳送訊息「12/16繼續努力
,標準作業,一天+100件…」、「今天數量有多少,我來排
單」、「12/16排單+50〜100件」、「1、中國工商-石獅分行
…施偉鵬…」、「2、…王俐雯支付寶…」、「3、郵政銀行…詹
前文…」、「4、中國工商銀行…施佳翔+10件」、「5、廣東
四會農村商業銀行…黃敏華+5件」、「6、中國建設銀行…黃
敏華+5件」、「7、郭清國…中國銀行…+5件」、「8、徐炮建
…建設銀行…+5件」、「後面還有50件唷」、「你看看你,沒
力了是嗎?」、「怕到我的鐵拳了」、「9、華夏銀行…許家
誠…」、「10、…李鶴根…支付寶」、「11…高先生支付寶+2件
」、「12、中國銀行…余翠芬」、「怕到了吧!」、」先這
樣,下午茶」「晚上還有宵夜」、「兔子後面還有+30件,
先看老爺表現」、「13、…中國工商劉凱月+4件」、「14、…
支付寶黃威荃…」、「15、…顏春梅支付寶…」、「16、…工商
銀行林松+3件」、「有單先給,不然等等很多我會收不到款
項」、「加油」、「還有做好的單嗎?目前只有第一筆快做
好,我先去收」、「還有+15筆,可能會又要深夜未歸了」
、「吃飽飽」、「明天繼續努力」、「神一樣的隊友,明天
繼續奮鬥」(被告甲○○回覆:「這麼多年你總算說了真心話
!」、「我也需要像你這樣,神一樣的隊友」)等語。被告
乙○○於109年12月17日再傳送訊息「12/17排單」、「1、中
國工商銀行…施佳翔+10件」、「2、詹曜瑋交通銀行…+5件」
、「今天要繡花拳,還是鐵拳呢?」、「3.王俐雯支付寶」
(被告甲○○回覆:「鐵拳~來吧!)、「接招」、「今天有
沒有428甜甜圈」、「4、…廣東茂名-農村商業銀行江嘉鴻」
、「5、招商銀行…高科…」、「6、中國工商銀行…高科…」、
「7、中國工商銀行…高仙峰…」、「8、中國建設銀行…高科…
」、「9、中國建設銀行…黃敏華…」、「10、中國銀行…黃敏
華…」、「11、…亢旭飛支付寶…」、「成本」、「我還沒加
」(被告甲○○回覆:「把你的價格報出」)、「12、…李鶴
根…支付寶」、「13、…高先生支付寶+2件」、「14、〈這一
筆要做+30可以分兩天〉…趙明香交通銀行+30件〈請拆單〉」、
「14號單的+30件〈可以分兩天喔,安全第一〉」、「15、交
通銀行…于祥麟+1件」、「14之後的都不急了,都是明天的
預約單,沒做也關係」、「16、華夏銀行…許家誠…」、「16
我漏掉了,這一筆是今天的訂單,有貨先給16號單」等語(
餘略),亦可見被告蔡金澄從事地下匯兌收款來源不止黃敏
華1人,且其有傳送訊息「成本」、「我還沒加」等語,被
告甲○○亦有回覆「把你的價格報出」等語,益徵被告乙○○確
有從中收取匯差利潤之事實。從而,可認被告乙○○係受黃敏
華及其他不特定之多數人委託,而透過被告甲○○辦理新台幣
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並進而從中獲取匯差利潤(詳後述)
無疑。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理程序並當庭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個人有生意上投資泰達幣有匯兌人民
幣的需求等語(本院卷㈡第38頁),則與上述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乙○○主觀上確有非法經營匯兌
業務之犯意,並經常性受不特定之多數人委託辦理新台幣與
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等情,已堪認定。故被告乙○○前揭所辯,
難認可採。
㈣按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
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
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
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
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
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
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
,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
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如行為人接受客戶
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
,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
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
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
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
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
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
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
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
,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
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
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
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
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前述被告丁○○、甲○○、乙○○之供述,以及上開卷附通
訊軟體截圖對話內容,可知本件被告丁○○ 、甲○○、乙○○與
丙○○、「小吉」非法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模式為
:被告乙○○接受黃敏華及其他不特定人委託辦理新台幣與人
民幣之匯兌後,即聯繫被告甲○○輾轉聯繫被告丁○○,由被告
丁○○聯繫「小吉」確認當時匯率條件及中間利潤後,被告丁
○○隨即按「小吉」所告知之匯率加上其利潤後,將計算後而
得之兌換匯率報價予被告甲○○,被告甲○○亦立即按被告丁○○
之報價加上其利潤後,將計算後而得之兌換匯率再報價予被
告乙○○,被告乙○○則依據被告甲○○之報價加上其利潤後,將
計算後而得之兌換匯率所換算之金額,分別向黃敏華及其他
不特定人收取新台幣現金,並自其中抽取其利潤金額之新台
幣現金後,將該等新台幣現金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則自
其中抽取其自己及丁○○利潤金額之新台幣現金後,再透過被
告丁○○聯繫「小吉」,並依「小吉」透過被告丁○○之指示,
將該等新台幣現金,交付由「小吉」指派並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且持有並出示特定編號之佰元新台幣
紙鈔作為確認收款人身分之丙○○,待丙○○回報「小吉」確認
收款後,始由「小吉」將黃敏華及其他不特定人所兌換之人
民幣金額,分別匯入黃敏華及其他不特定人所指定大陸地區
之收款銀行帳戶或支付寶帳戶,其等彼此間合作透過分層輾
轉聯繫及金流交付、收款入帳之舉動,各自分擔之行為核屬
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不可或
缺之一環。故被告丁○○、甲○○、乙○○與丙○○、「小吉」間,
確有非法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乙○○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之
許可,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犯罪所得之認定:
㈠依前述本院認定本件被告丁○○、甲○○、乙○○與丙○○、「小吉
」間非法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模式,佐以被告丁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小吉」告知匯率後,其再
加上匯差0.01的利潤後告知被告甲○○等語,被告甲○○於警詢
及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其賺取匯差0.01之報酬等語,至
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未獲有
報酬等語,然參酌卷附被告甲○○、乙○○手機內通訊軟體What
sApp對話記錄截圖,可知被告乙○○亦獲取匯差0.01之利潤,
如當日結算總額超過人民幣500,000元之部分,被告乙○○則
可再多賺取匯差0.01利潤甚明。從而,爰按附表一所示其等
經手之新台幣及人民幣匯兌金額,經計算匯差利潤並各予加
總結果,被告丁○○、甲○○各獲取新台幣47,312元之利潤(即
犯罪所得),被告乙○○則獲取新台幣79,264元之利潤(即犯
罪所得)(其每日匯率、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及卷證出處,
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㈡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新台幣47,312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動繳回,此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
佐。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丁○○、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其等經手地下匯兌之金額未逾新台幣1億元,各應依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又被告等與丙○○及「小吉」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㈡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等與丙○○、「小
吉」共同自109年5月、6月間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先後多
次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各具有反覆
、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甲○○、乙○○與丙○○、「小
吉」為將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不相當之資金,自臺灣地區移
轉至大陸地區,於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方式,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資金以非法辦理匯兌之方式,匯入如附
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之收款之銀行帳戶或支付寶帳戶,而規避
正常匯兌程序,不留單據及客戶資料,不需向法務部調查局
申報,足使金流產生盲點等情,因認被告丁○○、甲○○、乙○○
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惟按洗
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
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
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
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
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
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
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
型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丁○○、甲○○、乙○○與丙○○、「小吉」共同非
法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已見前述,然等其主要
目的係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以前述方式收取新台
幣現金款項後,將兌換之人民幣金額匯入各該大陸地區收款
之銀行帳戶或支付寶帳戶,是其等為客戶辦理資金清算及異
地間款項收付時,所收取之新台幣現金款項本身,就被告丁
○○、甲○○、乙○○與丙○○、「小吉」等人而言,該等款項顯非
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財產,自不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且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起訴書贅載涉嫌洗錢
防制法的部分應予刪除,被告等人僅涉及銀行法之犯罪。」
等語(本院卷㈡第36頁),是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行坦
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回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俱如前述,是被告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丁○○、甲○○於著手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丁○○、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71-75頁),其2人素行尚
佳,又被告乙○○曾於109年2月間,因非法經營辦理新台幣與
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而涉犯銀行法第125第1項之罪,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5日偵查分案,並於同年
12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60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於其判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嗣該判決於同年11月19日確定,緩
刑期間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於本件不構
成累犯),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㈡第77-85頁),被告乙○○竟在前開案件查獲後
,於該案偵查期間,復為本案同性質之非法經營辦理新台幣
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惡性非輕。而被告等均無視政府對於
匯兌管制之禁令,竟與丙○○及大陸地區之「小吉」共同非法
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
金之管制,其等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被告丁○○已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且已自動
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甲○○、乙○○則均
矢口否認犯行,再參酌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支配之程度、非法辦理匯兌
業務之經手金額之規模及犯罪所得數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丁○○於著手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案刑章,犯後已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且已自動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丁○○經本件偵審程
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
所為前揭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丁○○緩刑3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應於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丁○○不履行上開負
擔,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物品為
被告丁○○所有,扣案如附表四之三編號1、2、3所示之物品
為被告甲○○所有,且分別供被告丁○○、甲○○為本案犯罪所用
一情,業經被告丁○○、甲○○供承在卷(A1卷第12頁、本院卷
㈡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
丁○○、甲○○諭知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之三編號4至19所示之物品,雖屬被告甲○○所
有,然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
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被告丁○○、甲○○各獲取新台幣47,312元之利潤(即犯罪所得
),被告乙○○則獲取新台幣79,264元之利潤(即犯罪所得)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之情形,各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分別
在被告丁○○、甲○○、乙○○諭知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再被告丁○○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自得逕予執行
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甲○○、乙○○分別獲取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如附表四之三編號20所示之新台幣現鈔,經查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與被告甲○○所為本案犯罪有何關聯,難認係被告
甲○○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從而,本院不予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本案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05號 A2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811號 A3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258號 A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294號 A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278號 A6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519號
附表一:本案地下匯兌共犯之犯罪金額
附表二:被告乙○○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部分節錄及說明
附表三:本案地下匯兌共犯之犯罪所得(即應沒收金額)
附表四之一:丙○○扣押物品附表
附表四之二:丁○○扣押物品附表
附表四之三:甲○○扣押物品附表
附表五:丁○○繳納犯罪不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