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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91號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程克琳王星富倪霈棻

原告
吳任蓉
被告
宗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未就原告之起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
    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
    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
    第68號案件之起訴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17673號起訴書)之記載,原告係由黃柏盛、Teleg
    ram暱稱「李坤」、「洧黃」、「S JOKER」等人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而被告固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予前開詐欺集團使用,惟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之
    帳戶並非係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故被告對於原告遭受詐
    騙一情,並未有何共同參與或幫助、教唆等犯罪參與情形,
    是就原告起訴主張受侵害過程而言,被告即非係依法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9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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