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91號
- 原告
- 吳任蓉
- 被告
- 宗志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未就原告之起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雖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
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
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
第68號案件之起訴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17673號起訴書)之記載,原告係由黃柏盛、Teleg
ram暱稱「李坤」、「洧黃」、「S JOKER」等人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騙,而被告固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予前開詐欺集團使用,惟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入之
帳戶並非係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故被告對於原告遭受詐
騙一情,並未有何共同參與或幫助、教唆等犯罪參與情形,
是就原告起訴主張受侵害過程而言,被告即非係依法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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