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6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忠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忠賢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忠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月12日晚間9時34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下稱「附命緩起訴」),且「附命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具「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是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至24、95至97頁),並有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吸管2根、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可證(見毒偵卷第37至4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3頁查獲現場照片、第12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而員警採得被告尿液之檢體,驗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131至1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雖曾於103、109年間,兩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迄今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先前並無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再審酌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外,亦如前述,兩度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於最近一次之緩起訴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履行完成、111年6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案,堪認聲請人經裁量後未再採用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處遇,而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瑕疵。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