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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楊世賢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宇哲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鄭宇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
    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
    恣意持有如附表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共7.5037公克),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45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
    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至鑑驗
    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4袋(含包裝袋,純質淨重1.7278公克) 2 含愷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2袋(含包裝袋,純質淨重3.298公克)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12袋(含包裝袋,純質淨重1.3632公克) 4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8袋(含包裝袋,純質淨重1.1147公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3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