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宇哲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宇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鄭宇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
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
恣意持有如附表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共7.5037公克),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45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
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至鑑驗
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扣
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4袋(含包裝袋,純質淨重1.7278公克) 2 含愷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2袋(含包裝袋,純質淨重3.298公克)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12袋(含包裝袋,純質淨重1.3632公克) 4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8袋(含包裝袋,純質淨重1.114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