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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20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廖建傑蘇宏杰吳旻靜

聲請人
劉虓夢
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告
黃雅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1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虓夢(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嫌侵占等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4448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88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送達(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88號卷【下稱再議卷】第20頁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而本件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之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記載。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

㈠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確係於被告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入並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業據聲請人及被告供證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7至93、103、105頁),可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厥為本案房屋究竟是否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抑或確為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提出告證2至9、13、14至16所示匯款單、支票、銀行存摺明細、租賃契約、裝潢費暨稅款繳納整理明細表等,以主張本案房屋係由其出資購買無誤;惟按出資購買不動產者,非不得將該不動產藉由以他人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方式,贈與他人,且配偶之一方出資購買不動產者贈與他方,抑或配偶之一方所有之不動產交由他方管理(含出租),於我國社會更屬常見;職此之故,若出資購買不動產者無法提出借名登記契約等優勢證據,即難徒以買賣價金之支付、不動產租賃契約等資料,即謂以他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卷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與被告就本案房屋簽訂之借名登記契約,以實其說,則其所述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於本案房屋購入期間,部分匯款與本案房屋原所有人楊文正之款項,係以被告名義匯出,此有匯款委託書可查(見偵查卷第99頁),被告辯稱:我有出錢,也登記在我名下,我就有權利處理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尤其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樓下鄰居表示漏水,但因為還沒確認是否為該屋的問題,我才跟樓下住戶說開挖修復地板費用各負擔一半,樓下住戶卻不接受,就去找被告處理等語,可見被告亦負責管理本案房屋,能謂該屋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屬有疑。稽此各節,依卷存事證,尚難逕認本案房屋係被告所有而借用被告名義為不動產登記,從而,縱令被告就本案房屋進行更換鎖具、收取租金等行為,亦難率以侵占、背信及毀損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業已詳為說明論證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2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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