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清發
義務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清發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詹清發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證人李勝義、蔡勝六、李再元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就醫相關紀錄,犯罪現場拍攝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逃亡之可能性相對提升。另被告先前自陳其無任何住居所,有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是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逃亡之可能性極高,再參以被告先前明確表示其無固定之住居所,是被告若有逃亡之情況,本院難以傳喚被告到庭應訊,亦難接續後續之審理及執行程序,故本院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同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於112年2月4日、4月4日分別為延押之處分,合先敘明。
三、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訊問後,依據卷內資料,本院認其犯殺人未遂罪,並於112年5月10日判決在案,且被告無固定住居,本件又涉犯重罪,故審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故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依上述情節,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未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2年6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至被告雖供稱其欲祭拜家人或友人等,而請求停止羈押,並非羈押與否所應考量之事由,故被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一併敘明。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業已判決,應無勾串之虞,請求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仍有逃亡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