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66號

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趙德韻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鴻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59號、112年度聲觀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鴻浩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鴻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9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1月13日到場自願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僅因感冒而服用藥物云云,惟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鑑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56號函示明確。再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發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本案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裝瓶後由被告當場親視警員封緘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毒偵526卷第7頁),且該尿液檢體經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573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為352ng/mL,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毒偵526卷第9至11頁),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閾值,已確認排除偽陽性問題,足認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致。從而,被告顯然於111年1月13日19時7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本案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再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2日至108年4月21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66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自制力薄弱,應施以相當之約束,以收戒毒之效。則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其聲請即非無憑。準此,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