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號
- 自訴人
- 高德生
- 自訴人
- 劉香蘭
- 自訴人
- 劉文忠
- 共同代理人
- 林憲同律師
- 被告
- 郭明鑑
謝振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追加國泰世華銀行郭明鑑、謝振宏等2人為共同被告,追加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民國111年6月22日(自訴人誤載為111年3月22日,應予更正)刑事自訴狀(下稱原自訴狀,如附件一)之記載,追加理由另詳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96號裁定(下稱高院發回裁定,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之論述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
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343條
復有明文,而前揭自訴章就追加自訴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
用公訴章關於追加起訴之規定。再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
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
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
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
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
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於111年6月22日以原自訴狀對羅偉倫、蔡月翔
、施秉森等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
自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自訴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高院發回裁定撤銷
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對
無誤。惟查,自訴人係於112年1月17日提起本件追加自訴,
有自訴人所提刑事追加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而
自訴人提起本件追加自訴所欲附麗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案件係於112年1月18日始繫
屬本院(案號:112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案),則有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1月18日院高刑禮111抗1896字第1120300
835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本院112自更一1卷第5頁)
。從而,本件追加自訴既係於本案繫屬本院前追加自訴,斯
時本案尚未存在,本件追加自訴自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自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自訴人追加之被告郭明
鑑,自訴人雖未於原自訴狀當事人欄列為被告,惟經自訴人
於原自訴狀犯罪事實欄列為被告,高院發回裁定並敘明郭明
鑑仍為自訴人原自訴狀所自訴之被告,本院自應於本案發回
更審之程序中予以審理,則自訴人即無再另行追加郭明鑑為
被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