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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浩威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浩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謝浩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1號、5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2722號、2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浩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6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謝浩威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在家裡幫忙餐廳、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阿姨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
    易字卷第1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
  被   告 謝浩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浩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3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查獲同行友人潘雲凱持有安非他命,而盤查其身分
    ,並經其同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浩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503)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浩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