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浩威
- 指定辯護人
-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浩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謝浩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1號、5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21號、2722號、2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浩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6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謝浩威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
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
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
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在家裡幫忙餐廳、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阿姨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
易字卷第1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
被 告 謝浩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浩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8日13時許,經警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查獲同行友人潘雲凱持有安非他命,而盤查其身分
,並經其同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浩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503)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浩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