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宗欣儀
義務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93號、第38975號、第39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宗欣儀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宗欣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
洗錢罪。
(二)被告與宗杰、周迦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之本件犯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
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
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緝卷第9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四、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得到薪水或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
署111偵字第38975卷第235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領款人 (收水)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林暘凱 111年8月31日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林暘凱匯款以取消重複購買之商品云云 同日18時51分許 3,01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宗欣儀 (周迦豪) 111年8月31日19時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鑫德門市」 3,000元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蔡佩樺 111年8月31日16時3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蔡佩樺匯款以取消重複扣款云云 同日17時8分及17時11分許 4萬9,986元 2萬5,03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宗欣儀 (周迦豪) 111年8月31日18時28分、18時29分,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風復門市」 同日18時34分、18時35分、18時36分及1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G樓「微風廣場復興館」 2萬元 2萬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4,005元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賴怡涵 111年8月31日17時5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賴怡涵匯款以取消捐款之錯誤設定云云 同日18時6分許 4萬9,985元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