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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447號

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林志洋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思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思澕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思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凡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利。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31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頁),且被告於112年6月1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無違。

㈢審酌員警曾告知被告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衛政、醫療資源,並提供戒癮治療及其他相關諮詢,並詢問被告有無意願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以接受戒癮治療,被告答稱:「我不需要」(見毒偵卷第15頁),可徵被告欠缺堅實之自主戒毒意願,是聲請人不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會,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背法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4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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